[摘 要]唐宋时期不仅是我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期,而且也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两座高峰,均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因宋律脱胎于唐律,受唐律影响较深,因而以往学术界对宋律评价不高,甚至采取一味贬斥的态度。其实,只要我们将唐律和宋律稍加对比,就可发现尽管两者渊源关系极为明显,但毕竟又有许多不同。本文拟从刑事控告的角度对唐律和宋律进行一些对比研究。其着眼点不在于区分两者的高下,而是期望通过这种研究,探讨一下中国古代刑事控告制度的一些特征及其发展演变规律。并期望对完善当今我国的刑事控告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唐朝 宋朝 控告制度 比较研究
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
(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
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
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
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
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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