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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

    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

    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

    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

    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对被告人及其当事人以及整个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关系重大,唐宋统治者对刑事控告的具体制度都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的具体制度,并在统治者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下予以实施。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如《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7]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

    再如“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着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未告,一日杖六十。”[8]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

    还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9]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宋代《刑统》不仅承袭唐律规定,而且还加了一条“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子年十五以下,皆勿论。”特别是王安石时期的《畿县保甲条例》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10]

    宋统治者不仅对市井之间的犯罪采取强制控告制度,而且对官员职务犯罪也采取了强制控告制度,希望避免唐朝由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失察而导致“安史治乱”等重大事变,最终导致唐朝解体的悲剧。因此设立“官司失觉察”之罪。在真宗大中享福二年(1009)十一月诏:“诸路官吏有蛊政害民、辨后得失,本路转运史、提点刑狱官不能察举者,论其罪。”[11]仁宗也与天圣四年(1026)二月下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12]令人遗憾的是在封建社会官官相卫的风气下,宋统治者精心建立的层层监察制度也变成为一纸空文,就像绍兴五年(1135)侍御史张至远总结的那样:“今监司、郡守,即唐按察使、刺史之职,名存实亡——民事之不理,德泽之不流,无足怪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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