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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一、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的理由

  新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我们说,该条该款规定的只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是单位累犯制度。那么,我们就应思考一个问题,即刑法应否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及其理由是什么。

  笔者认为,刑法应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确立单位累犯制度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刑法理论上的必然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注:马克昌:《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二)预防单位犯罪的必要性。

  单位已被刑法理论界普遍地认为存在单位的意志活动,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而单位越来越被认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因为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个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而这反过来又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累犯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

  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应是单位累犯制度的核心问题。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应包括罪过条件、刑罚条件和时间条件。

  (一)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是指单位累犯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两罪是否必须皆为故意犯罪。对于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有的国家并非特别要求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瑞士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前后所犯罪行不论是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均可成立累犯。我国新旧刑法对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的要求是前后罪皆须为故意犯罪。刑法之所以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出于体现刑法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从而突出刑法的打击重点是故意犯罪。那么,对于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是否一定要求前后罪皆为故意犯罪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一是要坚持刑法的发展眼光,二是要坚定地立足于预防犯罪的刑法任务和刑罚目的。从刑法的发展眼光来看,从我们第一部刑法颁布至今近二十年时间,我们对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一直是要求故意犯罪。这种长期不变的要求是受到控制累犯范围的精神和突出刑法的打击重点所支撑,但是,当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巨变后还一味坚持这种要求,则未免显得作出这种要求的刑事立法过于呆板、机械了,而这与刑法的发展变化也是不相容的。瑞士等国先已规定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不排除将来又把前后罪都规定为故意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虽仍保留累犯的前后罪皆须为故意犯罪的要求也并不一定要排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完善过程中允许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任何不变的法律都是僵死的法律。那么,如果说将来某个时候的我国刑法允许累犯的罪过条件可以是过失犯罪,则单位累犯也应包括在内。再从预防犯罪的刑法任务和刑罚目的来看,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亚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亚于单位故意犯罪,因为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何,除了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更主要的还是要考察犯罪客体和业已造成的客观危害。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单位故意犯罪,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单位过失犯罪,我们在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这一事实面前能断言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性小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吗?既然有的过失犯罪包括单位过失犯罪的危害性非有的故意犯罪包括单位故意犯罪所能比,则有必要加大对此类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更好地预防此类过失犯罪。那么,加大惩治力度的措施有哪些呢?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包括单位共同过失犯罪,故不能把主犯作为加大惩治力度的法律依据,而只能首推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的单位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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