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主张在今后的累犯制度完善中,不仅要确立单位累犯制度,还应放宽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即认可单位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过失犯罪。但是,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的放宽步伐应在顾及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预防单位犯罪需要程度的基础上做到审慎而稳健。
(二)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罪至少应判处何种刑罚。对此,有论者说:“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这是指犯罪法人中的特定自然人,在法人意志的支配下,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前后均构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注:薛伟宏等:《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笔者认为,如果所所谓“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则无异于把单位累犯等同于自然人累犯。用来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最低要求的刑罚应是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而非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由于犯罪单位的刑罚整体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罚和犯罪单位自担的那部分刑罚组成,故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是同时对此两个部分都提出要求,如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所犯前后罪中都应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犯罪单位在前后罪中都应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或某种自由刑以上的刑罚。那种把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前后罪中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的主张,对再犯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主张不恰当地提高了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同时,这种主张往往使事实上不构成累犯的单位被提升为累犯而受到从重处罚,这显然也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
(三)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犯后罪在前罪判刑后多长时限以内。对此,有论者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并且在三年以内。”(注:薛伟宏等:《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论者的这一主张是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提出的, 若是在新刑法颁布之后提出,则“三年以内”就要换成“五年以内”。然而,不论“三年以内”,还是“五年以内”,这也同样无异于把单位累犯混同于自然人累犯。笔者认为,新刑法之所以要把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三年以内”改为“五年以内”,主要是因为考虑了自然人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自然人犯罪的现实需要。那么,我们现在来探讨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这一问题时,则主要要考虑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说累犯的时间条件之要求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预防犯罪需要程度成正比,那么,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以内”,则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五年以内”,如“七年以内”,因为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重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同时,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对预防单位再犯的需要更为迫切。
总之,单位累犯的三个条件都应立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离开了这一立足点,则单位累犯制度将只是刑法的一个摆设而已。
三、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
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单位累犯应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是,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两个方面的从重处罚呢?
(一)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
在新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制下,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意味着罚金数额的增大或罚金刑的“涨价”。但是,从重判处罚金并非没有罚金的起点数额和顶点数额,否则,罚金刑的从重适用也就必然使得罚金刑变成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正是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这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抛弃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因此,尚待确立的单位累犯制度也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提出了完善的要求。无论将来完善起来的犯罪单位罚金刑是哪种类型,都应有一个起点数额和顶点数额。而对累犯单位的从重处罚则意味着罚金数额从起点数额出发向顶点数额靠近乃至抵达顶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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