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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一、死刑适用的现状和问题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死刑又是一种无法补救的刑罚,即使是冤错一件、一人,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的后果,带来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我们认识到审理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应当慎之又慎,绝对不能容许出任何差错。在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过程中,严把死刑案件的质量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虽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可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和犯罪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坚决地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经过分析,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此外,有个别案件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改判的原因比较复杂,经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排除或者阻却了死刑的适用:一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一审判决犯罪人死刑。二审严格把握死刑的裁量标准,予以改判。二是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或者虽然认定,但没有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这里包括从犯、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积极实施救治被害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犯罪人属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是一审判决定罪不当而导致适用死刑不当,而予以改判的。四是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犯罪,但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证据尚有缺陷或者说证据存在瑕疵,致使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下不了决心;并且,发回重审也无法补充新的证据,为了慎重,在裁量刑罚时留有余地而予以改判的。

    通过对死刑案件改判、发回的原因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要严格适用死刑,就必须明确适用死刑的标准。否则,就谈不上严格适用死刑。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的问题。

    关于适用死刑的标准,刑法作了严格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考察之后作出的判断,通常理解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的统一。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才能适用死刑。为了保证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刑法分则在规定死刑的犯罪中,对于适用死刑的情节都作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如,危害公家安全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死刑;又如,重大刑事犯罪中,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等。除了总则和分则对死刑所作的明确、严格的规定之外,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若干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犯罪以及任何的犯罪人。因此,又从另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指犯罪人只要存在这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便应当毫无例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只要存在这种情节,首先就应当排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另一类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指犯罪人只要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便应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犯罪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由于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有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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