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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弊端探析

    (一)公平与效率价值冲突时的选择

    公平主要是伦理学的概念,属于价值判断的标准;效率主要是经济学的概念,属于功利标准的范围。公平与效率反映出社会发展与人的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工作量、法官人数、办公设备及相关费用的增多,遏制效率提高: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了适用死刑的及时性及准确性,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从而实现个体公正进而保障了一般公正。公证与效率的取舍,实质上决定了应否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效率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原则,公平是社会发展的法律原则,法律重视效率,但不以放弃其追求的恒久价值—公平为代价,相反,他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效率的提高。因此,死刑核准权配置过程中,我们同样要以公平为本,力促其回归最高司法机关。

    在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核准权几乎毫不例外地由最高司法当局行使,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很多相关的内容,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不应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实现,而应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实现。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提高工作效率是一种粗放型的工作方式,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提高工作效率则是一种集约型的工作方式。为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应实现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也不例外,这正是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社会的运行基础对法院和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有适当法律依据的理由并非无懈可击

    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通常认为是1983年9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从所属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上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可以成为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但细加分析,似有不妥。首先,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大修改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通过,以及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改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职权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因此从立法主体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效力应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效力之下。其次,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内容上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互相反映,但他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是从司法组织的角度,规定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职权、范围、组织体系、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其中对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也是立足于司法组织的角度。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死刑核准权分别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作出了规定。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为具体,更为严格。但令人十分遗憾的是2000年《立法法》未对2000年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之间已存在的冲突作出协调规定,从而使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局面得以继续。

    (三)法官独立与统一行使审判权的一致性

    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呼唤统一的司法标准。当前,罪刑法定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内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这要求我们克服罪刑法定主义框架下的死刑适用标准的难操作弊端,努力统一适用死刑标准。这里的统一应通过由某些法官集中裁判实现。其各种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越相似,则裁判标准越统一。适法法官人数越少,则其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相似的概率越大。法官独立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强调法官地位不分所在法院的层级一律平等,但这并非要求各级法院均应行使,并不否定死刑核准权裁判权的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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