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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中止可罚性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预备中止由于其先天的派生性,所以从来就没有为我国理论刑法学所关注;又由于其边缘性,所以又经常被规范刑法学所忽略;还由于其微害性,所以也从无机会被社会所聚焦。但在人文社会科学“日益成为科学”的时代,刑法理应满足其自治化和发展化,所以因应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运动,我们将探究的触角伸向远离中心的预备中止可罚性问题,从事实、价值二元论角度理性地辩证其不可罚性。

  一、预备中止的本体构造

  预备中止的概念并没有规范形态的具体界定,而是来源于学理上的建构。在我国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因此考察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联结是得出预备中止概念的有效途径。

  “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应予介绍的是国外并没有关于预备犯的一般规定,“所谓预备,就是指着手之前的准备行为,当刑法规定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时,这种犯罪就是预备罪”,这里的“刑法”即是指刑法分则,只是处罚少数极为严重的犯罪的预备罪。学理上认为,犯罪预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预备性,即是为了犯罪目的而作出的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预备行为,因而犯罪预备是目的犯;二是未能着手性,即还未能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这也是犯罪预备之所以是犯罪预备的根据;三是被迫停止性,而并非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意志自动停止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预备可以称为预备阶段的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我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大陆法系一般将犯罪中止放在犯罪未遂中进行研究,但二者的区别亦同样受到重视,其中颇有影响的就是弗兰克公式: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学理上认为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时间性,即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开始后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封闭时间段内,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犯罪预备的普遍可罚性,所以犯罪过程以犯罪预备开始。二是任意性,即行为人必须基于自由的意志而决定中止犯罪,外部障碍不能构成实质性的防碍,这也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三是有效性,客观上表现在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对于没有实行终了情况下表现为放弃犯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采用了客观主义而非主观主义的立场。对于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所谓预备中止,就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自动中止犯罪的犯罪形态。其特点是:

  (一)自动中止性,以此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的被迫停止性,要求行为之所以停止进一步实行犯罪的预备的行为而没有进一步着手实行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这相同于犯罪中止的一致性主观标准,因此是任意的中止,不是障碍的停止。这也是预备中止的主观特征,也是其根本特征。

  (二)中止预备性,以此区别于另二种犯罪中止形态,即实行行为中的中止和防果性中止。要求预备中止所中止的必须是预备行为,必须发生犯罪的预备阶段,体现了行为人放弃为犯罪进一步创造条件的主观意志。这也是预备中止的客观特征,也是其行为样态。

  由此我们可以把预备中止的本体构造用以下公式予以表达:

  预备中止=自动中止的犯罪预备意图+自动中止的犯罪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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