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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台湾刑法关于未遂其刑法学上的见解,对“着手”持折衷论的观点。如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苏俊雄博士指出:所谓着手实行,系指行为人为实现行为决意,而开始实行与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密切之行为而言。“直接密切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客体之空间密切性、对于行为结果之时间密切性、行为密切法益分割结果发生前这最后部分之事实。[5] 比较而言,还是台湾学者关于未遂之着手的理论立场更为可取。

    第二、行为人犯罪没有得逞,或犯罪未至既遂。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或犯罪未至既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没有最终完成犯罪。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1、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规定以死亡发生作为其完成的标志。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杀人未遂。2、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此,如果已经着手对妇女实行暴力或胁迫,但未能进一步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就是强奸未得逞。3、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大陆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犯罪既遂。但如果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上述严重危险,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在认定其是否得逞时,应注意查明其犯罪行为是否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大陆刑法学者对犯罪未得逞有三种理解:一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二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换言之,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三是指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上述各见解都有其理,但第二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因而赞成者更多一些。[6] 台湾刑法学者对犯罪未得逞有不同理解:台湾刑法学把犯罪没有得逞,或犯罪未至既遂的情况称之为“欠缺构成要件之完全实现。”[7] 台湾学者认为,未遂就是犯罪行为并未发生预期之结果。

    第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陆刑法学一般认为,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行为人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2)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等。(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行为人放火时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保险柜。(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2、行为人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总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犯罪没有完成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介入而使行为人无法完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之后自己主动放弃犯罪,则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台湾与大陆刑法学上的认识则有所不同。台湾有学者指出: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之原因,有由于意外之障碍者,有由于行为人自身之意中止者,有由于行为不可能发生预期之结果者。就障碍未遂之态而言,又可分为 “外界障碍”与“心界障碍”。前者是指,行为人已着手于犯罪之实行,因外界之阻力,致未能发生预期之结果;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着手于犯罪之实行,因外界之因素,影响其心理,以致未发生预期之结果。如入室行窃之际,闻得门响,疑为屋主归来,恐慌逃逸。[8] 显然,按照台湾刑法理论,未遂包括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相当于台湾刑法中的障碍未遂。就台湾刑法中的障碍未遂而言,其未遂之原因,也是指“因外界之阻力”或“因外界之因素影响”而致犯罪行为未发生预期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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