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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峡两岸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比较(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之异同

    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较为一致。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司法实践上,都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说行为之决意,查清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之决意”至关重要。二是对未遂犯的处罚都“按既遂犯之行为而定”,对未遂犯追究比既遂犯更轻的刑事责任。[9] 虽然立法上用语不尽相同,但台、澳与大陆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基本一致。

    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立法模式不同。大陆法系的刑法中关于犯罪未遂的立法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法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作为两种独立的概念分别加以规定。二是德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中止未遂)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大陆刑法十分接近法国刑法典的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大陆刑法都把未遂与中止严格区分开来。与之不同,台湾刑法完全采纳了德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立法模式。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中止未遂)规定在“未遂犯”一节中。

    第二,对未遂犯处罚的宽容程度不同。大陆刑法对未遂犯处罚的规定主张只要着手于犯罪,不论是否不能犯,一律应当受到处罚。大陆刑法只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大陆刑法中的未遂犯只有总则性规定,分则条文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任何故意犯罪的未遂行为都要受到处罚。台、湾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问题上采取了严格限制对未遂犯处罚的立场,台湾刑法不仅有未遂犯的总则规定,而且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只有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未遂行为才应当受到处罚。即把对未遂犯的处罚严格限制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且对不能犯未遂,台湾刑法分别做了“减轻或免除其刑”或“不予处罚”的规定。

    三、犯罪中止

    (一)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概念和条件。

    犯罪中止,又称中止犯。它也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大陆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台湾刑法第27条规定,中止犯,是指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的行为。从前述定义可以看出,大陆、台湾刑法关于中止犯之规定的精神实质完全一致。犯罪中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尚未完成犯罪而自动中止犯罪,此即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结果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此即实行终了的中止。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并非同一概念。虽然二者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行为,但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形态,它指的是行为人停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犯罪状态;后者则是指行为停止犯罪本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是受刑事政策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前者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后者则是行为人应当被免除或减轻处罚的立法理由。大陆刑法理论认为,中止犯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中止的及时性。这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对于认定中止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中止及时性的特征,以下两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1)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例如,盗窃犯已经把财物偷回家,但又后悔,把原物给被害人送回去。(2)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例如,杀人犯砍了被害人一刀,未砍死,邻居阻止了其继续行凶。这时,杀人犯有后悔之意,主动协同邻居将被害人护送到医院抢救,使其得救。以上两种行为形式上类似于犯罪中止,但由于它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因此不得视为犯罪中止。对于这种事后的悔改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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