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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海峡两岸在仲裁裁决的类型、仲裁裁决的作出、错误仲裁裁决的补救、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通过比较和分析,有利于借鉴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先进的和有益的东西,进一步完善大陆仲裁制度。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论文正文]: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书面决定。 仲裁裁决制度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海峡两岸仲裁法都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海峡两岸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大相径庭,仲裁裁决制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仲裁裁决制度作一比较研究,旨在互相借鉴彼此仲裁立法中先进、有益的内容,促进两岸仲裁制度的共同发展和完善。

  一、仲裁裁决的类型

  仲裁裁决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划分为多种类型。对仲裁裁决按类型进行分析,有助于从不同的角度认识仲裁裁决。

  (一)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以仲裁裁决的内容和作出裁决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仲裁裁决划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中间裁决,又称临时性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通常用来解决仲裁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不具有终局裁决的地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大陆仲裁法对中间裁决没有规定。台湾地区"仲裁法"也没有中间裁决这一概念,但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抗辩事由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实际上就是中间裁决。 大陆仲裁法没有对中间裁决作出规定,是一个较大的缺陷。实践证明,中间裁决对于查清疑难事实、消除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障碍,防止损失的扩大和促使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大陆仲裁法有必要在修订时增设中间裁决制度。

  部分裁决,又称"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而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的裁决。部分裁决是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就某些实体争议所作的裁决,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具有强制执行力。大陆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对部分裁决制度未作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缺陷。

  终局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实体争议所作的最后裁决。终局裁决是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后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终局裁决一经作出,整个仲裁程序即告终结。对于终局裁决,海峡两岸都无一例外地作了详细规定。

  (二)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

  以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到庭行使辩论权为标准,可将仲裁裁决划分为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

  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各方当事人均依法出庭参加仲裁审理并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会出庭参加审理,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绝大多数是对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从而未能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如一方当事人未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出答辩状,仲裁庭也可按缺席裁决处理。在仲裁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作出的都是对席裁决,而缺席裁决为例外情况。对于缺席裁决,大陆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对缺席裁决的问题没有特别提出,但在其"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于仲裁询问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应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当事人声请,于询问他方当事人后迳为判断,但应斟酌未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书状、陈述及证据"。比较两岸的缺席裁决制度,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大陆缺席裁决是指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台湾地区的缺席裁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申请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其次,台湾地区的缺席裁决应根据未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而大陆的缺席裁决则由仲裁庭"依职权"作出,而无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就此提出申请。

  (三)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以仲裁裁决是否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仲裁裁决可划分为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合意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作的裁决。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在和解或调解成立时,仲裁庭可以作成和解书或调解书,而未规定可以依和解书或调解书制作裁决书。 笔者认为,大陆的规定较为科学。由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未规定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执行,将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成裁决书,有利于当事人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

  非合意裁决是指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书面决定。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它不可能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契合,而只能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意愿。

  (四)补充裁决和被补充裁决

  以仲裁裁决之间存在补充和被补充关系为标准,仲裁裁决可以划分为补充裁决和被补充裁决。在仲裁裁决书作出过程中,由于一些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就需要对这类裁决书以补充裁决的方式进行补正。在需要制作补充裁决的情况下,原先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被补充裁决,而后来作出的起补充更正作用的即为补充裁决。

  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对补充裁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程序上略有差别。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大陆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对于被补充裁决的更正,在两岸实践中都可以两种方式提起,即仲裁庭自行提起和当事人申请提起;台湾地区对漏裁问题没有明确提出,而大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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