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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 正  文 」

  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与实质犯相对。“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其构成标志。(注: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160页。)

  6.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观点同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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