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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4)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二)对各种不同认识的透视

  从我国学者对行为犯的认识来看,均是以犯罪既遂是否要求犯罪结果为标准来进行界定的,这就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从根本上保持了一致。众所周知,两种刑法学之间有着不同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体系中,犯罪成立或构成原则上等同于犯罪既遂;而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它们之间却有着差异,是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所出现的不同的犯罪形态。我们在界定行为犯时,必须注意到这种差异。但遗憾的是,有的学者忽视了这一理论前提,照搬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的概念,不免产生解释上的矛盾,如第1、2、3种观点。因为按照其定义, 既然只要实施了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属于行为犯,那么,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也只要实施了杀人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不就也是行为犯吗?同样的疑问也可以对结果犯提出:既然以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没有结果就不构成犯罪,何谈犯罪的未遂?所有这些,显然是与其本意自相矛盾的。可见,这种直接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直接移植来的行为犯概念是不适宜生长在中国的刑法学土壤中的。我们界定行为犯,应在概念的表述中直接、明确地贯彻“犯罪既遂”的标准,以免歧义。第 1、2、3种观点在这方面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对于第2、4、5种观点, 都是强调行为犯是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且将犯罪结果限定在实害结果的范围。从其对犯罪结果的理解上来看,是正确的。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危险犯的地位摆在何处?第4、5种观点是将其作为与行为犯并列的一种犯罪类型来理解的,这是其可取之处。这样就要求必须在行为犯的概念中体现出它与危险犯的区别来,如此才能起到概念的界限功能。由于危险犯也是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的,因此,若实现概念的界限功能,就应当在行为犯的概念中同时注明也“不必有发生犯罪结果的法定危险”的限制性条件。但其没有做到这点,那么,这种行为犯的概念就是不尽完善的,存在与危险犯混淆的缺陷。第2种观点虽然没有这种缺陷, 但其将危险犯理解为包括于行为犯之中的见解实有可议之处。诚然,危险犯是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在这点上,它与行为犯并无不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对危险犯客观方面行为的要求较为特殊,它须具备有发生犯罪结果的现实危险的属性,并不同于行为犯只是单纯地实施犯罪行为即可。这样就决定了危险犯在犯罪构成、既未遂形态、发展阶段、处罚依据等许多方面有别于行为犯,认定犯罪、判断性质的原则、方法以至立法技术、立法结构等等方面也是独具特色。因此,将其作为独立于行为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只有立足于此认识行为犯才是理论的正确选择,更有利于刑法学研究的发展。

  另外,从这些观点对行为犯概念本身的表述方式来看,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仅提到行为,如第1、3、4、6种观点;另一类是除行为要素外,还通过否定的途径,强调结果的地位,如第2、5种观点。如果象第6 种观点那样,依据犯罪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的见解,其仅从行为的角度界定行为犯,并无不可,可以划清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的界限。但由于其对犯罪结果理解的不当,因而,这种定义也就失去了根基。这样,从犯罪结果只限于实害结果这一正确论断出发,则就必须从两个方面作出界定,即肯定犯罪行为的存在和否定犯罪结果或者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只有这样,行为犯的概念才是科学的,从而发挥出概念应有的界限功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出行为犯的全部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总体上讲,是合理的;但又存在着不少互相矛盾或者疏漏失误之处。反映在行为犯的概念上,都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难以做到合理、圆满。因此,提出一个科学的行为犯概念是统一认识、深化研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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