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康德论死刑(6)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三、死刑的公正性依据

  康德关于刑罚的讨论包含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确立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二是国家权力惩罚犯罪的公正性问题。这两个方面属于不同逻辑层次的问题。前者具有绝对性,不可动摇,不可否定,如果否定了它就意味着否定国家这个“文明联合体”本身,就意味着人类重新回到无法律的粗野状态。所以,康德说: “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23]而后者则直接关涉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实在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属于经验性的法律问题。惩罚犯罪的公正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司法正义问题,它同样十分重要,因为,“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而“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24]这就是说,有罪当罚、有罪必罚,罪责本身的对等性是司法正义的首要含义。

  康德说:“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 [25]这就是说,自然惩罚意味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报应是一定要出现的,可在何时、以什么方式遭到报应却是不能预测的,从根本上说,这种报应的观念仅仅表达的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心理情感和宗教信念,它与司法惩罚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司法惩罚是理性的,它的确立既与个人的心理情感无关,也与社会的其他非法律性因素无涉,它仅仅是体现公民联合意志的规范化行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26]惩罚犯罪不是什么报应的问题,它追求的是公共正义的实现,也就是人们之所以必须要进入“文明状态”所根据的“法律”价值和精神意义的实现。这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被明确地表述为:“在任何惩罚本身中首先必须有正义,正义构成惩罚概念的本质。” [27]

  不过,康德在讨论司法公正性原则的时候确实提到过“报复的权利”(ius talionis),他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28]这是《圣经》中早就有了的关于报应的信念表达,在有深远而广泛的基督教信仰传统的西方,康德借此表达是为了有效地帮助人们理解司法惩罚所追求的公共正义之精神,是一种类比。我们这样说是符合康德的本来思想的。首先,在文明联合体中,每一个个人都参与了公共法律的创立,是为了自己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而采取的理性行动;第二,公共法律是公民联合意志的规范化,具有超越任何个人纯粹私利和欲望追求的精神品质,其公共权利的”公设“是这样表达的:”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是按照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 [29]第三,具体地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 [30]第四,在公共法律中,自己不能审判自己,司法审判只能由法官依据法律来完成。[31]所以,康德用”报复的权利“来类比司法权力对犯罪的惩罚是合适的,它有助于向人们揭示司法惩罚所应追求的”公共正义“的精神,但类比毕竟不是形而上学的证明本身,它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理论知识“,把康德的刑罚论纳入所谓的”报应刑“论是不合适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