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7)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重要的在于被告人旨在用情形胁迫证明他实施犯罪是必需的。例如,他试图用该理由为酒后驾驶指控辩护,那么他就必需证明他只有驾车才能避免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Bell案)。威胁一旦过去,被告人就应停车。
16-4 威压
威压是胁迫的特殊形式,发生于妻子受到丈夫的威胁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必须证明妻子犯罪是因为她丈夫的威胁(Shortland案)。无需证明威胁是死亡或严重伤害;只要威胁足以强迫她犯罪就行。必须证明压力迫使她“不自愿的参与”。该辩护仅适用于已婚夫妇,不适用于长期未婚同居者,甚至不适用于无效婚姻者(Ditta案,Hussain and Kara案)。这一对妻子们的特殊规则似乎基于妻子受丈夫支配的显然过时的观念(该辩护不适用于丈夫)。事实上法律委员会呼吁废除它(《法律委员会83号报告》)。当然,不能阻止妻子提出一般胁迫辩护,虽然这似乎不利于她所做的。同胁迫一样,威压辩护不适用于谋杀或叛国指控;但与胁迫辩护不同,它适用于谋杀未遂。
16-5 自我防卫与情形胁迫
在本节中我们将简略地考虑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的内在关系。我们已解释威胁胁迫与情形胁迫之间不存在区别。这不是两者的特殊问题并且实际上它们的规则是一致的。更难的在于区分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这次必需清楚地区分,因为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不同,不是谋杀或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进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认为他正遭到攻击而实际上没有,那么自我防卫辩护可适用;反之如果被告人认为情形威胁着他而事实上没有,那么情形胁迫只有在误解是合理时才适用。虽然法律没有清楚地区分两者,但论者们对此早已有文章。考虑下面假设的S.Uniacke‘s的情形(如Horder法官概括的):
“D和V被锁在一间缺少氧气供给的房间。D认识到只有杀了V,氧气才可能支持他等到有人来救他。所以他杀了V.依据Uniacke‘s的看法,这不是自我防卫杀人,因为V没有形成威胁;威胁源于缺乏氧气……可能不同,但是,如果与通常呼吸不同,V开始强力呼吸……那么现在我们可能想要说V成了威胁的一部分。V,虽然是非自愿的,但是有助于或增加了威胁”[所以自我防卫辩护可能适用].这是个清晰的分析,但可能不足以证明为什么在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进行自我防卫并且不是犯罪,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有谋杀的罪责。精细的区分导致进一步怀疑Howe案裁决胁迫辩护不应适用于谋杀案的正确性。
16-6 紧急避险
遗憾的是“紧急避险”一词已为法院和论者用于指不同的事。有时法院称情形胁迫为“紧急避险”。但是,在其他案件以及在其他司法区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处于无论怎样都会危害他人的情况中,他实施行为造成两恶较小之恶。为了避免混乱,在本书中“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观念而不是情形胁迫。所以这一意义上的紧急避险什么时候是辩护理由呢?上诉法院在Pommell案中概括了现状,Kennedy勋爵兼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说:
“应允许行为人违反刑法的字面规定以防止自己或他人受到更大恶的侵害的观念早已被有力的认同(见例如Stephen的《刑法文摘》),但是在英国法上,没有产生被认同的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
有关紧急避险和谋杀的主要案例是Dudley and Stephens案。在该案中,Coleridge勋爵兼首席法官认为紧急避险不是谋杀的辩护理由,并引Hale的著作(17世纪时著)来论证。被告人遇到海难,在无甲板船上八天不进食,六天未沾水后杀了一个17岁的男孩并把他吃了。Coleridge勋爵说:
“在此对行为存在的诱惑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避险。无需指出可怕的危险承认有分歧的原则。谁会判断这是紧急避险呢?用什么标准衡量比较生命的价值呢?是力量,智力,还是别的?……我们经常被迫设置我们自己不能实现的标准,并且我们不能使自己满意地放弃这些规则。但是一人无权宣称诱惑是宽宥事由,虽然他可能自己已屈从于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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