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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农民    93  84.9   15.1    43.4

  售货员  64  53.1   46.9    44.4

  合计   664  88.6   11.4    52.6

  (2)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北京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率为79.8%;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3)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注31]

  (4)在美国,1950年的美国普洛普民检测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3年上升到53%支持。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被动安乐死。1997年的最新调查统计,在全美国公众,包括医生当中,支持安乐死的人已经占了多数。[注32]

  从以上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对安乐死持肯定赞成态度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已经成为了主流,中美两国皆如此。所以,“社会相当性评价”的结论是“满足该行为的方式”并非恶性的表现,人们对该行为并非否定的评价,也即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被认定为一种犯罪。

  3、目前实施安乐死刑事责任

  行文至此,不得不谈谈在目前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当如何处理。目前在教科书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注33] 而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无罪处理,最多只是作出有罪宣告而不处罚。如果认定为无罪,则无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刑罚、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和免除处罚。[注34] 之所以给予刑事处罚,是基于刑罚之目的来考虑的。本文采用陈兴良教授的“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之目的为报应和预防的观点。报应包括到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预防包括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注35]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大众的道德观并不违背,不应该得到“道义报应”;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能对其实行“个别预防”;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也不必“一般预防”。唯因法律之缺陷,使其要受到“法律报应”。可见,四个要素中,有三个不符合,故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意见认为,即使不处以刑罚,也应当使用刑事责任的另两种实现方式(但事实上却很少采用),笔者认为这也不妥。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有三: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注36] 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二的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仍然是一种“负担”,一种“不利法律后果”,这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是不公平的。至于刑事责任的第三种实现方式,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是“狭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只免除刑罚处罚,但不免除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有的认为应是广义的,即“免除任何形式的刑事处分,包括免除刑罚和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注37] 本文采广义说。如果审判机关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定性为本罪的话,就只应该采用广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不处罚,而仅仅单作有罪的宣告。然而,这仍然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对行为人的谴责和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对行为人的生活和名誉将产生不利影响。既然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公正地对待行为人和正确地评价的该行为,所以我们要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要明确确认在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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