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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尊严死在刑法上的效应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大家好!安乐死这个问题最近比较热门,不知道各位有没有看报道,最近有关泰利事件,关于安乐死和尊严死就有非常大的争议。本来美国制定了尊严死法和自然死法,但仍然有这么大争议,连美国总统和国会都介入了。所以这次想和大家一起切磋,讨论人的生与死问题。

    人的生死,一生中只有一次。生死在刑法学上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以往重视生,对死不怎么重视,因为死好像没有什么争议,心脏停止呼吸就死了。但因为科学的进步,可以把人的生命延长:脑部的活动停止了,心脏还可以继续活动,借助呼吸机还可以继续呼吸;还有(就是)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这些现象导致(大家)对死给予了非常大的重视。死应该怎么认定?脑死是不是死?现在变成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死是人的生命的结束。自古以来重视人的生命,生命绝对无价,绝对受尊重,故有古语 “人命关天”。日本1949年有判决写道:“一个人的生命比整个地球还重”。因此,安乐死与尊严死当然是跟人的生和死有密切关系。现在厘清一下什么叫安乐死与尊严死。许多报道,甚至许多学者的论文都把安乐死与尊严死混同了。但我认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概念。

    一、安乐死与尊严死之意义

    1、安乐死之意义

    “安乐死”之名称即英文之euthanasia 、德文之Euthanasie,其原本意义乃指安祥而有尊严之“善终”(good death)、安乐之死、理想之死而言。

    现在之安乐死,应系指对于迫近死期之不治病患为缓和、消除其强烈之肉体痛苦,而安祥地提早结束其生命之处置而言。

    2、尊严死之意义

    “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一语本身虽有多义性,一般认为系指对于没有回复希望之末期病患,终止无益之延命医疗,使其具有“人性尊严”以迎接自然死亡之措施。

    亦有以“自然死”(Natuaral Death)或“有品位之死”(Dying in Dignity)称之者。

    3、安乐死与尊严死之区别

    共通点:属于对没有恢复希望的末期状态患者之治疗行为界限之问题。

    不同点:

    (1)患者自我决定权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自我决定权较明确,可以明白表达意思。尊严死的患者意思不明,取得其同意(承诺)不容易,如泰利案件(就可以看到这一点)。所以美国的《自然死法》要求生前的同意(“living will”)。

    (2)客观利益的存在问题:安乐死具有患者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即为了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的这种利益的存在。但尊严死并没有患者本身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如果说要有客观利益的存在,则是存在于家庭、社会、国家,因为花费比较庞大。

    (3)实施方式的问题:安乐死是用积极手段结束生命,而尊严死是以不作为医疗措施,消极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4)死期确定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的死期比较明确,而尊严死的死期的认定比较不明确。

    二、安乐死的类型及于刑法上之效应

    安乐死有四种类型,以往认为有五种类型,第五种现今不存在了。第五种叫“没有生存价值生命的毁灭”,这是纳粹德国时代的现象,是对犹太人、对精神病患者、对身体上有智障的人的身体上的毁灭, 以维持种族上的优越。这四种类型为:

    (1)纯粹的安乐死:不带有缩短生命的安乐死。例如再过几分钟、十几分钟就要死去了,完全不可能再活下去,用强力的药剂来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这是治疗型的安乐死,不发生刑法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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