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教育、人民解放军、政府、财贸系统等行业工作过。1979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调入检察机关工作,先后历任县区院助理检察员、检察员、科长、副检察长、检察长。1996年以来,任辽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审查起诉处政工处长。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省、市检察系统先进个人,荣立过二等功两次、三等功两次,并曾被誉为辽阳县劳动模范。近二年来,纂写论文8篇,均被辽阳市检察院主办的《检察调研》所采用。其中三篇分别被评为一、二等奖,《试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论定》同时被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会评为三等奖;高检院评为优秀论文,并刊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上;新时期全国优秀学术成果文献编辑部评为一等奖。
近年来,“各国和国际上有组织犯罪活动不断加剧的趋势持续引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人民的严重关切和震惊”。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各国间在预防、遏制及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方面的合作,先后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94年11月通过的《那不勒斯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全球行动计划》、1996年10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反有组织犯罪框架公约》等。
“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并有从沿海向内地,从南向北发展蔓延的趋势。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乔四”集团、营口盖县的段氏四兄弟犯罪集团等等。我国1979年刑法典及其后(新刑法典通过前)颁行的特别刑法虽规定有“共同”、“聚众”、“集团”犯罪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以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为其适用前提,对于仅有组织、领导、参加共同犯罪组织本身的行为尚不足以定罪科刑(极个别除外,如反革命组织)。因此,对于预防、遏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性质极其险恶、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已明显显示出其滞后性、软弱性。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的共同犯罪、聚众犯罪、集团犯罪相比,在组织程度、犯罪规模,反侦查、追诉能力等方面均非同日而语,它的产生和存在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构成极大威胁。如果任其发展,待形成气候再加以惩治,必将为时已晚,后患无穷。有鉴于此,必须坚决、彻底、有效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滋长蔓延。“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采用了叙明罪状式的立法技术,根据该规定,本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所谓“黑社会”,顾名思义,乃是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相对应、相对抗的非法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于追求为主流社会所不容许的非法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满足其贪婪欲望,就必然会不择手段,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方式,不仅实施谋杀、伤害、抢劫、敲诈、投机倒卖、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犯罪,而且实施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伪造货币、组织非法偷渡、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控制基层政权等现代型犯罪,对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的反对和破坏,妄图建立与主流社会格格不久的“黑”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本身虽尚未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现实的危害,但它与其后连续性违法犯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联系,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本罪只是对“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侵害。我国新刑法典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行为本身,不论其是否实施了其他的具体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有其他犯罪行为,则需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新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防范、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稳定、有序发展的宗旨。
近年来,“各国和国际上有组织犯罪活动不断加剧的趋势持续引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人民的严重关切和震惊”。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各国间在预防、遏制及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方面的合作,先后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94年11月通过的《那不勒斯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全球行动计划》、1996年10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反有组织犯罪框架公约》等。
“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并有从沿海向内地,从南向北发展蔓延的趋势。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乔四”集团、营口盖县的段氏四兄弟犯罪集团等等。我国1979年刑法典及其后(新刑法典通过前)颁行的特别刑法虽规定有“共同”、“聚众”、“集团”犯罪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以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为其适用前提,对于仅有组织、领导、参加共同犯罪组织本身的行为尚不足以定罪科刑(极个别除外,如反革命组织)。因此,对于预防、遏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性质极其险恶、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已明显显示出其滞后性、软弱性。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的共同犯罪、聚众犯罪、集团犯罪相比,在组织程度、犯罪规模,反侦查、追诉能力等方面均非同日而语,它的产生和存在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构成极大威胁。如果任其发展,待形成气候再加以惩治,必将为时已晚,后患无穷。有鉴于此,必须坚决、彻底、有效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滋长蔓延。“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采用了叙明罪状式的立法技术,根据该规定,本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所谓“黑社会”,顾名思义,乃是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相对应、相对抗的非法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于追求为主流社会所不容许的非法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满足其贪婪欲望,就必然会不择手段,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方式,不仅实施谋杀、伤害、抢劫、敲诈、投机倒卖、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犯罪,而且实施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伪造货币、组织非法偷渡、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控制基层政权等现代型犯罪,对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的反对和破坏,妄图建立与主流社会格格不久的“黑”秩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本身虽尚未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现实的危害,但它与其后连续性违法犯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联系,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本罪只是对“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侵害。我国新刑法典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行为本身,不论其是否实施了其他的具体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有其他犯罪行为,则需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新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防范、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稳定、有序发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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