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谋而未实行者可否成立共犯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共同正犯分为实行共同正犯和共谋共同正犯。
实行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包括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 的共同正犯(如参与实行杀人罪的杀害行为、强奸罪的强制行为或奸淫行为)和参与实行构 成要件以外行为的共同正犯(如实施为杀害实行行为者现场把风、为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者 接应的行为);共谋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并未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但实际 上,“共谋”一词无非是“意思联络”之意,不论何种共同正犯,都不可能不是“共谋” 的。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具有共同行为之实施外,尚须各个正犯间之共谋合意,无论实行之 共同正犯,抑或共谋之共同正犯,均须具共谋之主观要件,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故严格言 之,实行之共犯亦为一种“共谋”之共同正犯。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仅有共谋而未有实行行为者,与实施实行行为者不可能成立共 同正犯。那么,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可以成立实行犯的共犯呢?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 害丙,相约翌晨到丙家共同下手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而乙未去,甲一人便将丙杀 死。甲、乙二人是否成立共犯?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甲、乙 虽然都有杀丙的故意,但二人缺乏共同的杀人行为,因而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行为,甲单独构成杀人既遂罪,乙参与了密谋杀人,只应对杀人的预备行为负责。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共谋是共同犯罪行为,参与共谋即使未实行也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 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连的阶 段,共谋属于犯罪预备,不能把犯罪的预备同犯罪的实行之间的密切联系割裂开来,而把 甲、乙二人共谋杀丙的行为视为与甲单独杀死丙这一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无关的、以外的行 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共谋本身是一种行为,即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不仅仅 是单纯的犯意表示;即使参与共谋者事后未实施实行行为,其与事后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 亦具备了共同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之条件。退一步讲,即 使数人共谋犯罪而均未实行,数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更何况数人中一部分人仅参与共 谋、其余人既共谋又实行的情况。那种认为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行为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 行为的观点,忽视了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也忽视了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 行为者行为之间 的协同性、关联性。实际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在于行为及其构成 要件的不同,而在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的要素有所不同。在上例 中,甲、乙二人既然共谋杀害丙, 就不仅仅是有杀人的意思联络了,而是也有共同的犯 罪行为了。在共谋的前提下,甲继而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使共谋的内容得以实现,进 一步表明甲、乙二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认为甲、乙二人都构成杀人罪,但认为甲的 行为单独构成杀人罪既遂,而乙只对杀人预备负责,否认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这种观 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在承认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可以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尚有两点需要说明:
(1)结合 具体案件情况,如果仅仅参与共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 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此时,仅仅参与共谋者与事后又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不存在共同 犯罪问题。
(2)对于仅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应视具体情况按照既遂犯或未遂犯、预备 犯、中止犯处罚;在共谋者均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各共犯人都是预备犯;如果各共犯人均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 罪行为停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各共犯人都是中止犯;如果部分共犯人因意志 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罪行为停 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前者按预备犯处罚,后者按中止犯处罚。
实行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包括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 的共同正犯(如参与实行杀人罪的杀害行为、强奸罪的强制行为或奸淫行为)和参与实行构 成要件以外行为的共同正犯(如实施为杀害实行行为者现场把风、为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者 接应的行为);共谋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并未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但实际 上,“共谋”一词无非是“意思联络”之意,不论何种共同正犯,都不可能不是“共谋” 的。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具有共同行为之实施外,尚须各个正犯间之共谋合意,无论实行之 共同正犯,抑或共谋之共同正犯,均须具共谋之主观要件,始能成立共同正犯。故严格言 之,实行之共犯亦为一种“共谋”之共同正犯。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仅有共谋而未有实行行为者,与实施实行行为者不可能成立共 同正犯。那么,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可以成立实行犯的共犯呢?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 害丙,相约翌晨到丙家共同下手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而乙未去,甲一人便将丙杀 死。甲、乙二人是否成立共犯?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甲、乙 虽然都有杀丙的故意,但二人缺乏共同的杀人行为,因而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行为,甲单独构成杀人既遂罪,乙参与了密谋杀人,只应对杀人的预备行为负责。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共谋是共同犯罪行为,参与共谋即使未实行也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 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连的阶 段,共谋属于犯罪预备,不能把犯罪的预备同犯罪的实行之间的密切联系割裂开来,而把 甲、乙二人共谋杀丙的行为视为与甲单独杀死丙这一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无关的、以外的行 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共谋本身是一种行为,即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不仅仅 是单纯的犯意表示;即使参与共谋者事后未实施实行行为,其与事后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 亦具备了共同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之条件。退一步讲,即 使数人共谋犯罪而均未实行,数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更何况数人中一部分人仅参与共 谋、其余人既共谋又实行的情况。那种认为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行为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 行为的观点,忽视了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也忽视了仅参与共谋者与实行 行为者行为之间 的协同性、关联性。实际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在于行为及其构成 要件的不同,而在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的要素有所不同。在上例 中,甲、乙二人既然共谋杀害丙, 就不仅仅是有杀人的意思联络了,而是也有共同的犯 罪行为了。在共谋的前提下,甲继而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使共谋的内容得以实现,进 一步表明甲、乙二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认为甲、乙二人都构成杀人罪,但认为甲的 行为单独构成杀人罪既遂,而乙只对杀人预备负责,否认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这种观 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在承认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可以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尚有两点需要说明:
(1)结合 具体案件情况,如果仅仅参与共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 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此时,仅仅参与共谋者与事后又实施实行行为者之间不存在共同 犯罪问题。
(2)对于仅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应视具体情况按照既遂犯或未遂犯、预备 犯、中止犯处罚;在共谋者均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各共犯人都是预备犯;如果各共犯人均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 罪行为停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各共犯人都是中止犯;如果部分共犯人因意志 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而使犯罪行为停 止在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前者按预备犯处罚,后者按中止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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