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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件中提及的合资企业未成立,可否解除设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24日,中国的W公司与英国的T公司、H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三方拟共同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为W公司与H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WH公司生产叶轮。该意向书对合资企业的总投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资企业管理等事项作了一些约定。根据约定,W公司将从T公司分别购买生产叶轮的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将上述技术和设备投入合资企业,但技术转让将在合资协议签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应尽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

  1995年10月11日,W公司委托中国的Y公司(“买方”)作为其外贸代理人和T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该设备买卖合同规定,Y公司向T公司购买由T公司生产的叶轮生产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CIF上海港 451,105英镑。装运港为英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该设备买卖合同包括8个附件。其中,附件一对供货范围、功能和验收,附件二对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附件三对技术资料,附件四对配件清单,附件五对交货时间表,附件六对付款条件,附件七对不可撤销的保函样本,附件八对交货延迟的罚金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附件六对付款条件规定如下:(1)15%的合同总价款在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总额为合同价款15%、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合同总价款的形式发票以及合同价款15%的即期汇票后15天内向卖方支付。(2)70%的合同总价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3)5%的合同总价款在最后成功验收、卖方提交规定单据(包括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4)5%的合同总价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支付。(5)最后5%的合同总价款在合资公司生产出第一批良好质量产品(验收标准以H公司标准为准)时、与专有技术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一同支付。

  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T公司向Y公司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Y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即合同价款的85%,剩余15%的货款尚未支付。

  后双方发生争议,Y公司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8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T公司以及英国D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申请人Y公司诉称:

  1、设立合资企业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之所以购买叶轮生产设备,是为了以该生产设备为出资与英国的T公司和H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一家生产叶轮的合资企业。

  根据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建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建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基础。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只能生产压气机叶轮的专业设备,如果没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这种专业设备根本无法投产使用,更不可能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建立合资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叶轮生产设备的生产技术支持问题。

  申请人Y公司、被申请人T公司以及W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都知晓只有同时拥有压气机叶轮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同意以合资的方式解决生产技术支持问题。这是W公司获得技术支持并将设备投产的唯一途径,没有这一途径,申请人就不会与T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如果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第4条规定不能得到履行,W公司即使拥有了设备,也根本无法生产出任何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甚至根本无法生产出任何产品,即根本不能实现申请人、W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设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不仅是付款条件,也是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唯一能解决技术支持的途径,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

  T公司在交付大部分设备后,单方面擅自决定不再出资设立合资企业,从而根本违背了申请人签署设备买卖合同的本意,是根本违约行为,也是造成设备买卖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2、T公司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Y公司收到T公司所发的叶轮生产设备后,发现缺少了组装该设备所必须的部件和有关技术资料,根本无法对该成套设备生产线进行全线安装调试。申请人Y公司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多次通知T公司,要求其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上述通知均得到了T公司的确认。T公司虽然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发货,但并没有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至今仍未将组装该设备的连接件和有关技术资料交付申请人,致使该设备长期堆放在申请人Y公司的厂房之中。T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申请人Y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3、D公司于1998年3月收购了T公司,并提出由其继续完成设备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由于D公司在法律上已经成为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因此申请人Y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将D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Y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Y公司与T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备货款;(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进口货物产生的关税、商检费、安装费、运费、银行手续费、材料差价、印刷费、资料培训费和利息等损失;(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D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初收购了T公司,现在是T公司的母公司。D公司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设备买卖合同未曾有、现在仍没有义务。因此,D公司在本仲裁程序中不属当事人。

  2、设立合资企业不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

  T公司承认如果没有额外的技术支持,W公司是不可能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的。但是,T公司否认设立合资企业是解决技术问题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唯一途径。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拟定的文件中,T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必须成立合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仅是当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向,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条件。对签订合资企业协议作为一个阶段性假设,是申请人支付5%货款的期限规定。设立合资企业不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

  同时,不设立合资企业不构成对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举办合资企业,应当由中、外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政府批准手续。任何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合资企业。T公司基于市场的分析,决定取消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不构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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