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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一、刑法修正的必要性

    台湾刑法制定公布于1935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余载。其间社会情势变迁,国民生活形态,各国刑法思潮皆有变动,以六十余年以前之刑法施用于今日,或有未能称心如意之感。但以“法律一经制定完成,即已落于时代之后”,故欲强求完全合乎时宜之立法修正,殆为事所不能。此观德国旧刑法1871年公布未久,即有修正之倡议,其间历经1909年-1969年

    诸草案或对案,最后始于1975年1月1日实施新刑法,自其旧刑法至现行新刑法之间,经过时间104年,公布重要草案15次,足见其审慎之一斑。

    1974年台湾(司法行政部)宣布进行全面修正刑法,广征各方意见,并收集德、奥、日、法、意、美各国刑法资料,通盘检讨,揭示修正五大原则,即(一)刑法基本理论之抉择;(二)当前政府政策之配合;(三)当前社会需要之因应;(四)固有伦理道德之兼顾;(五)有关特别刑法之兼并,旋即组织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聘请实务界人士及学者,为研究修正委员,共同集会审议,自1974年至1983年完成修正草案,计修正220个条文,增订54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然于刑法修正案提出后,立法部门之审议进度极为缓慢。在1980年至1995年间,刑法经“插队”排入议程作局部零星修正者两次,1992年5月修正第100条,1994年元月修正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前者关于普通内乱罪之规定,从严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关于假释制度之修订,立法品质不良,其第77条第3项,立法部门自创所谓“强制诊疗”处分,不仅涵义不明,且不问妨害风化各罪之类型如何,凡属触犯刑法分则(条文尚且漏“第二编”或“分则”字样)第16章之罪者,一律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于法理及执行上均感谬误。综观刑法修正案总共将近四百条文,多年来仍停留于一读中,欲待完成修正程序,诚不知何年何月。

    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

    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刑法第220条、第315条、第318条之1、第318条之2、第322条、第339条之1、第339条之2、第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

    二、电脑犯罪与刑法

    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Computer crime is defined as broad a way as possible,and includes all crime perpetrated through the use o

    ff computer and all crime where damage is done to computers)。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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