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知识 >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4 15:43




我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
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的第1条和第26
条规定的精神,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不是外国使领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将使领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上述我国制定的1986年条例(第25条)和1990年条例(第24条)还明确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与领馆馆舍充作与履行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表明了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将一国驻外使领馆视为该国领土的“治外法权说”。在这种情况下,仍认为我国驻外使领馆是我国领域的延伸,不仅不符合我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更是与我国政府的立场与我国有关的法律相悖。

二 对《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法理解释
1.对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理解
为了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首先得弄清该款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内容。从国内外刑法学界对类似规定的解释来看,对该款规定的内容大致有三种理解方式。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理解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再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仅仅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第三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即认为该款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其他原则只是补充。那么,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第8条规定的保护原则、第9
条规定的世界原则都应该属于《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意大利、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该国刑法中类似规定的解释,就是采用的这种理解方式(注:Madovani,
DinttoPenale,P924;C.Fomasari,"I Principi del Dintto Penale Tedesco",P49.)。
这种理解方式固然能说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间关系,但却不利于说明刑法属地原则的真正内容,故笔者认为不宜为我国刑法学界采用。
上述第二种理解的方式,即将《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实际采用的理解方式。尽管我国刑法学界都认为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但由于将该款规定中的“适用本法”理解为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故很自然地将不属于刑法典内容的(今后可能制定的)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和现在的香港,将来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都理解为该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但是,这种理解方式显然忘记了这么一个事实:不论是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还是(属于我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现在的香港、台湾和将来的澳门刑法,都是属于我国刑法。上述理解方式说明的实际不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而是我国刑法中的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区域性刑法的关系(关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将在后面分析)。

尽管这种理解方式在目前是通说,但却包含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首先。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注意:不是我国的刑法典)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
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包括该国的地区性刑法和特别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至少以前没有,今后估计也不会)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如果将《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而不是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前面所说的第一种理解方式在理解刑法的属地原则时,实际上也是按这种方式来理解的,只是理解属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时,才将刑法空间效力的其他原则看成属地原则例外);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包括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和区域性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因为应该适用该法第11条的规定)。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列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都不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是否实际存在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弄清该款规定的“适用本法”中“适用”一词的含义。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理解,“适用”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公民的守法,而狭义的“适用”则只是指司法机关的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前者是指法律对执法机关和公民有无约束力,或者说应不应该遵守的问题(严格地说,这才是真正意义的刑法的效力问题);而后者则是指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对其提讼,进行审判的问题(这是我国刑法教科书中常用来偷换“刑法效力”这一概念的“刑事管辖权”问题(注: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而言,将一国刑法的空间效力混同于该国的“刑事管辖权”,很可能是中国刑法理论独有的“特色”。))。“适用”一词这两种含义,或者说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与我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矛盾之处,但二者也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按有关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他们也应该遵守我国的刑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但是,同样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因此,如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无权对他们提起诉讼,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弄清了“适用”一词的含义后,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对人的效力而言,或者说就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内所有的人是否都有约束力而言,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都没有不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权。但是,如果“适用”刑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法的活动,即不“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审判管辖权,则包含的情况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


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本国公民不“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在国外刑法中也称国内法规定的“豁免”,一般指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国会议员等履行职务的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两种享有此类“豁免”的情况,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注意:我国法律这种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中享有不遵守我国刑法的特权,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明确规定,上述人员都有遵守我国法律的义务)。


对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不“适用”我国刑法,除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的情况外,还应该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应遵循的国际惯例所规定情况。如果根据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合法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军舰和非商用政府船舶上发生的犯罪案件,只要没有影响我国的“良好秩序”,就享有一般不受所在国属地管辖的豁免权;而根据国际惯例,对航行于我国内水、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民(商)用船舶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只要没有干扰我国的“良好”秩序,我国也一般不行使属地管辖权(注意:这里说的是不行使,而不是说没有属地管辖权)。

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权利,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同时,对我国的航天器和南、北极工作站等内发生的犯罪,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三 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犯罪地及确定犯罪地的标准
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地(locus commissi
delicti)问题。作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属地原则的核心,自中世纪来,犯罪地就是刑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注:MANDOVANL,DIRTTTO
PENALE,P921.)。在如何认定犯罪地问题上,到目前为止有三种学说:

1.以犯罪行为实施地为犯罪地的“行为地原则”。这种学说亦称主观说,是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反抗意志(主观恶性)的表现,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地问题上的反映。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应该以犯罪行为地为决定犯罪地的标准;


2.根据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决定犯罪地的“结果地原则”。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强调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客观的犯罪概念。由于只有犯罪结果才是刑法所保护利益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志,因此这种学说将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


3.将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均视为犯罪地的“折衷原则”或“择一原则”(亦称“扩张的行为地原则”)。由于无论将犯罪的主观恶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绝对化,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采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兼容的犯罪概念,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保护功能并重,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故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或司法实践多采用这最后一种学说。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规定说明,与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犯罪地问题上也是采用的“择一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2)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3)只是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对属于上述(1)的情况, 毫无疑义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属于上述(2 )和(3)的情况,
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

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单独犯罪与、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

根据国外刑法学界较通行的观点(注: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第86页:[意]曼多瓦尼:《刑法学》,第922页。),
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在认定和处理这部份行为时,有三点值得注意。


1.根据国外刑法学界的通说,尽管上述行为只有部份在我国境内实施,但在处理时,应该按照整个犯罪都是在我国境内实施的来确定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根据在我国境内实施的那一部分行为(如预备或部分实施行为)来处罚。


2.在如何认定“部分”在一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问题上,国外刑法学界有“犯罪目的明确说”与“部分构成要件说(这里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争
(注:G.FORMASAI. "I Principi delDiritto Penale
Tedesco",P47.)。前者认为,所谓“部分”行为应包括能明确说明犯罪意图的犯罪预备行为;后者则强调,所谓“部分”行为必须是部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应该将一国刑法适用于仅仅在该国境内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就应包括自预备到犯罪完成间任一阶段的行为。


3.这种“部分”行为,不仅包括单独犯的“部分”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如共犯中的教授行为、帮助行为,事前的共谋行为和事后的隐匿赃物、消灭罪证等行为)。对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连续犯,只要任何一个行为发生我国境内,就应按全部犯罪发生我国境内来处理;对犯罪的侵害状态在时间上有持续状态的持续犯来说,只要这种持续状态的任何一段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为在外国绑架被害人往第三国而途径我国),也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所谓的“过境犯罪(reato di transito
)”(如从俄罗斯邮寄爆炸物或毒品经我国到越南),在“部分”行为中是一种较特殊的情况,由于犯罪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国外,对这类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途经国刑法,国外刑法学界肯定说、否定说和只有在对本国造成某种具体危险(或被海关截获)的情况下才适用途经国刑法三种观点(注:
“肯定说”参见H. JESCHECK, "Lehrbuch desStrafrechts",Aufl.1998.p160;“否定说”参见R.
MARAUCH- H. ZIPF,"Strafrecht",Ault. 1983. p138; 最后一种观点参见G. Fomasai,
"IPrincipi del Dutto Penalc Tedesco",p47。)。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学说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


就行为的实施方式而言,要注意以不作为犯罪在犯罪地问题上的特殊性。因为,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应是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履行地,与行为人在应履行法定义务时身在何处无关。如一个外国人为了逃避在我国纳税,在纳税期限截止时,他已身在国外,但其犯罪行为仍应视为是发生在我国境内。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所造成的损害(注: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55页。)。按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只存在于结果加重犯或结果犯的完成形态之中。按第二种观点理解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果,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必须具有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地问题上,原则上应按前一种方式来理解犯罪结果。因为,《刑法》第6
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上述规定的逻辑来来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结果应是一种可与行为分离并独立存在的结果,这显然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的物质性结果。如果将该款规定中的结果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话,就不仅(1)刑法第6条第三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身就明确地包含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而且(2)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也是多余:因为结果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外国人即使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最终也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对这个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6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