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环境下“份”、“件”“张”等计量单位需要明确,做出新的解释。网络环境下的压缩打包以及分包技术使得传统的一份文件可能包含多个著作权对象,也可能多份文件只包含一个著作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数字化作品大小差异导致网络传播行为的差别。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一个侵权打包文件,内含500个侵权MP3音乐文件,应当认定为500份;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500个文件,但仅含1个侵权的软件,应认定为1份,如果总共不足1份的以1份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排除了经济上的标准依据外,链接数量应该也可以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标准来计算。
[注释]
作者简介:管瑞哲,男,浙江瑞安人。本科、研究生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就职于浙江某检察院,现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guanruizhe@sina.com
1.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显示,2006年底中国网民总数已达1.37亿。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7年1月)。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出版物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情节判断的主要依据。
3.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复制品数量”为情节标准。各地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以侵权对象的数量来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但标准不一。因为网络环境没有地域限制,以侵权对象数量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又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常态,所以,做出统一的解释非常必要。
4.文中,作者也同时使用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等称谓。
5.此处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分析,参考了游伟教授《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一书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的归纳。
6.例如,2003年至2004年,美国人顾然地在上海利用网站向境外发送销售DVD光盘的信息,并通过国际运输代理公司、速递服务公司等途径向境外客户销售盗版DVD,销售金额39.9万余美元,违法所得人民币达97万余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日前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顾然地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驱逐出境。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第8条第2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
9.虽然《知识产权解释》第11条第3款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而不是仅视为“发行”,仅仅是为了与《刑法》第217条的用语相对应。事实上,如果单纯地复制作品,而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在效果上不可能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所以该条司法解释的真实意图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发行”或至少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并非视为单纯的“复制”。
10.可以直接认定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进而认定属于刑法中的“复制发行”。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12.《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同国际条约规定一致。“(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005年10月13日做出的《录音录像制品批复》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14.TRIPS协议第61条[7].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二)》第2条第1款。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出处]
本文修改版发表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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