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事动态 >
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在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早已深入人心,这些原则要求法院不得任意启动再审程序,国家的刑事追诉权需被限制。即使在刑事再审程序较为完善的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启动也要受到种种严格的限制。而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再审程序还比较落后,人们通常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当作审判的最终标准,在西方普遍流行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一席之地,并在为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过程中被否定掉。因此,中国式的“审判监督程序”便有了立足点。可见,在这样一种诉讼理念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很多缺陷。

  1、程序的启动具有任意性和随机性

  诉讼的最大特点就是程序性,而任意性和随机性则是对程序性的最大否定,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恰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可以自主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这是再审启动任意性的根本所在。按照诉讼法的理论,诉讼程序的进行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起为前提,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同时充当诉的提起者和诉的裁判者,否则便违背控审分离的原则,很难让人相信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我国的任何一所法院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裁判。不仅如此,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真正想通过申诉启动的再审,很多法院都是长期置之不理,一旦某党政领导人就有关案件作出“重要批示”,再审程序马上就会启动。法院自主启动再审程序,并可以无视当事人的申诉,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的极大缺陷。

  其次,再审提起的理由具有模糊性。我国刑事再审的提起依据的是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模糊性的理由。程序的启动本来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应有严格的理由限制,否则会更加助长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任意性。但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只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不管是事实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不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都可以启动再审。而什么是确有错误,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法、检机关在启动再审时更加具有任意性。

  再次,再审的提起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无论案件经过多长时间,不管经过了几次再审,都可以对案件提起再审,这使得随时和反复的对案件进行再审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判决已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依然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改变。法律的稳定性被动摇了,法律已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了。

  2、再审具有政治化色彩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可以由法院任意提起。法院充当了控审两方的职能,难以中立的审判案件,必然偏向一方。同时,被告人提出的申诉是否可以引发再审,要取决于法院、检察院的审查。被告失去了独立的地位,控辩双方在程序的启动上就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影响了程序的公正。

  另外,在我国,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限制。从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由法律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不能轻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我国的做法则相反,要想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是非常困难的,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相违背的。

  3、再审的审理程序不具有独立性

  通常来说,法院不能对自己已经审判过的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再审的审理权交给更高一级的法院。但在我国,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所法院在再审的程序中扮演了多个角色,几乎每一所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使再审的启动分散于各级法院中,减弱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违背了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

  四、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具有的种种缺陷是与其本身的诉讼理念紧密相关的。我国再审贯彻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把刑事诉讼看做一种单纯的认识过程,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看做是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可以牺牲程序的合法性。然而,诉讼活动的唯一目标绝不是实事求是,它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过程,一定要兼顾诉讼程序的公正和人权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念的更新和价值观念的转变,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一)重塑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为价值理念的,我们要对这一价值理念进行反思,改审判监督程序为真正的诉讼程序,祛除现行审判监督中较强的行政色彩。根据诉提起的理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诉的发起者,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才有权通过诉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只能被动的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司法公正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而程序正义是对人权等价值进行保障的前提,是整个诉讼合法性的前提。缺少程序正义的审判,即使发现了事实真相,也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因此我们一定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不能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当作诉讼的唯一目标。

  (二)明确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

  我国对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只模糊的规定为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各级法院往往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认定是否确有错误,造成了同一案件在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这是有违法的稳定性和司法公正的。因此,我们应删除法律中“确有错误”的模糊规定,根据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对提起再审的理由作出详细的划分。不仅可以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和证据来启动再审,还可以是因为在原审中出现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引发再审。而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