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司法新事物。说是新事物,其实并不新,国外相关的实践和规则都已经比较成熟,而国内法学界也早就在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了;说它新是因为现在有更多的法院在实际案件中开始运用,刑事和解进入了司法实践之中。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好的方面不必多言,但一些应用中的问题也不容,比如:在杀人案中运用这一制度,如何才能取得死者的“谅解”?
这个问题其实设立得不是很道德,但为了更好地说明道理,以及争议的事实存在,实在绕不过去。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宣判,法院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被告孟某被判处,缓期二年。作为河南省首个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缓的,在当地引起争议。(10月27日《人民日报》)
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们认为,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让人担心刑事和解是否会沦为用钱赎命?虽然法院声称有着“相当严格”的条件和范围,是“非常严肃”的司法程序。但正如目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否,与法官的内心认识有着极大的关系。很不妙的是,目前法官在判决中严重缺乏情理并茂、法理交融的文辞,干巴巴的几句话,不足以打消人们心头的疑虑,这会勾起“不明真相”的人的无限遐想空间。此其一。
其二,刑事和解是一个“三方关系”:法院、受害方、被告方。如果受害方很明确,身份很明确,且态度也很明确,法院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判决,属于有理有据。但如果是故意杀人案,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是否可以代替死者的“谅解”?在这里不妨再引用一个案件,今年成都孙伟铭“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最终孙伟铭获得了遇难者家属的“谅解书”。但是,从法理来讲,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少数人的谅解能否代替多数人的态度?
其实,刑事和解制度真的是一个值得实践的制度,其在降低处罚成本、促进案件后续问题(比如赔偿)解决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处罚成本的同时,也无可避免地降低了犯罪成本,而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心态下,在其具体应用上,应当有着明确的范围限定。比如故意杀人既遂及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案件,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毕竟,司法不仅仅是需要效率,需要实现实质的正义,还需要最大限度地消除普通老百姓的“公正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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