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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论监督亟须立法保障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今日社评

  云南昆明市人大常委会10月30日表决通过《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内人士和专家学者认为,此举标志着新闻舆论监督从以往“文件保障”转为“立法保障”,是值得称道的“破冰之举”。

  新闻舆论监督获得立法保障,之前在昆明尚无先例,此次立法确为“破冰之举”。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在昆明之前其实已有“破冰”——2004年12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深圳和昆明先后出台的《条例》,两者在舆论监督“入法”的条款上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其立法宗旨也是高度吻合的。

  和其他一些法律条文一样,《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中有关对“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首先遇到了一个难以定性的问题。实际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干扰、阻碍新闻媒体针对自己的舆论监督,往往总能找到“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之类的理由。一个单位的正常工作当然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同样也需要维护,而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抬出这样的理由,其潜台词无非是说,新闻媒体如果对他们进行舆论监督,就会破坏正常的工作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他们的理由究竟能否成立?该由谁来做出公正的裁定?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抬出这样的理由,甚而找到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为自己的理由“背书”,他们并未直接对媒体“下手”,却能够间接达到干扰、阻碍舆论监督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还能否严格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

  深圳和昆明的《条例》都提到“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这里所依之“法”不是指《条例》,而应当是比《条例》位阶更高的法律法规,只有后者才能从更高层面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主体地位,明确和规范新闻媒体与公权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堵住《条例》中可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间接阻碍舆论监督的漏洞。遗憾的是,这样的高阶位法律法规至今仍付阙如。

  记得去年7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介绍了社会上呼吁制定《新闻法》的三种主要意见:第一种是为了限制新闻工作者的自由,“希望有这个法律把新闻工作者管住”,这是不恰当的;第二种是呼吁保障公民的新闻自由,这在宪法上已经有保障,毋须再用法律来规定;第三种是呼吁保障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在新闻事件中受到影响的人员的利益,要求加强对新闻单位的,这对舆论监督是不利的。柳斌杰认为,“现在还不适合制定《新闻法》,新闻立法需要等待更合适的时机”。的确,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制定《新闻法》,其结果只会比“无法”更糟。

  然而,如果《新闻法》这样的高阶位法律迟迟不能出台,如果法律对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保障,只能局限于一些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个别条款,其结果就会像昆明的《条例》那样,不可避免存在着法律条文难以定性、法律规定难以的问题,从而陷入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却痛感“无法可依”、法律保障舆论监督却苦于无从下手的困境。深圳4年多前即已“破冰”,如今在舆论监督上并未有特别突出于其他地方的表现,说明舆论监督如果缺乏高阶位的立法保障,即便有更多地方像深圳和昆明出台“破冰之举”,媒体舆论监督的大环境也难有根本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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