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日期:08-05-12
其次,否定论者认为必须是当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为己有。因为即使行为人用暴力将他人赶出家门且当场强行进住,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而被害人却可以较容易地依靠政府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恢复行使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可见,不具备“当场”是否定论者否定不动产成为抢劫罪对象的主要原因。实际上,我国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无“当场”一词,但现实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将“当场”视为抢劫罪的必备特征。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当场”就是现场,即此时、此刻、此地。但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并不限于此时、此刻、此地,还应存在时间的延长和空间的延伸。因为一个完整的行为可能由很多不同的步骤组成,不可能都即时完成。否则,就没有持续犯和接续犯的存在了。即“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即应视为‘当场’”。在抢劫不动产的场合,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的时空特征。届时,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抢劫罪便成立。虽然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害人有权自知道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权,依靠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但这只是事后救济的手段而已,并不妨碍行为人抢劫罪(既遂)的成立。
最后,“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不能成为否定其构成抢劫罪对象的一个理由。在否定论者看来,“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使得行为人不可能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确实,同一般意义上财产的取得方式不同,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不动产与动产取得方式存在差别。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动产以交付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动产的可移动性使得动产财物的持有人被视为财物的所有人,而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使得不动产只能归属于权属登记人,而不论何人实际控制该不动产。行为人同样可以通过胁迫手段取得权属登记,可见,“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并不能阻碍行为人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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