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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年龄(2)
www.110.com 2010-07-14 09:41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

  (一)新刑法规定中的问题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这一界限。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看,“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语义非常明确,是指构成了某种犯罪,触犯了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不是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充解释,否则就背离了立法原意。

  第二,这一解释本身与刑法理论相悖。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是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自己实施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学界普遍认为,这八种犯罪均为故意。因此将“八种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不能排除其中的过失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他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如何定罪,对此有关的司法解释认为应定绑架罪,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它直接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而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种行为系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但是此种行为性质又极其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怎么办?笔者认为,对此应通过立法解释或直接修改立法加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考虑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同时也避免了司法适用上理解的分歧。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今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关于我国新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的建议

  (一)该款规定的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包容问题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研究《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否包括一些相关罪名,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还将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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