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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
www.110.com 2010-07-14 09:41

  我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因为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受年龄、智力制约的;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人的意识才逐渐成熟,刚刚出生的婴儿对世界一无所知,年龄幼小的儿童,无法辩别是非,更加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对于他们,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处罚,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知识的不断增长,生活经验的逐渐丰富,到了少年时代,已逐步具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意义能力,对于少年犯罪,已经可以加以惩罚,但不应当一律加以惩罚。总之,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能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定年龄”就是开始刑事责任的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年龄制度制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现状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在《刑法》的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采用的是三分法,即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只对刑法中特别规定的某儿种犯罪负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还规定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的继承和完善,除了个别词句的修改以外,现行刑法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及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一样的。由此,我们必须对1979年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历史背景有所了解。首先,在制定79刑法时,是刑法的起步阶段,很大程度上受前苏联刑法体系影响,甚至是其翻版。当时我们国家还处在经济落后文化教育资源贫乏,生活水平十分低下的时期。在那时一个14岁的少年有可能刚刚上小学二、三年级,也有可能根本没有上学,由于生活资料匮乏,甚至连温饱都成问题,无能是生理发育,还是心智的发育都才刚刚开始,自身的认识水平极其有限,其辩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缺乏。同时根据79刑法制定时的社会现状,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极少,相对于成人犯罪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79年制定刑法时将14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加以规定并无不当。其次,79刑法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仅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等行为负刑事责任,也与当时的社会现实相符。因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杀人、重伤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能够认识,对这些行为应有辩认和控制能力。现行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增加了对强奸、贩毒、爆炸、投毒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制定,较79刑法的制定已近二十年,国情有了很大的不同。79年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实施的强奸、贩毒、爆炸、投毒行为由于受到未成年人生理方面的逐渐早熟,毒品的蔓延和扩散及影视暴力的影响,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内容,若对此类行为不加以规定,不足以抑制其危害,不利于惩罚犯罪,不能保护法益。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有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背景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作出这样的规定基本上是适当的。

  二、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一)现行最低刑事任年龄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需要

  社会发展,时代进步,是历史趋势,世界潮流。与其伴随的犯罪低龄化趋势也是来势汹汹,势不可挡。低龄犯罪已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喻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无论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处在发展中的国家,都面临着青少年迅速增长,犯罪低龄化与少年犯罪率日益攀升的严重状况,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正逐步提高,同世界各国一样,随着社会的加速进步,犯罪也日益呈现低龄化,《法制日报》曾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的低龄‘犯罪’占到70%,”虽然10至13岁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但从该则报道中也可以反映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是越来越多。前段时间报纸上看到两个,一个是,四个均不满14周岁的中学生将一个本校同学挖坑活埋,另一例则是四川一位不满14周岁的中学生将一刚上高中的邻家女孩强奸后,导致女孩愤而自杀。上述两个案例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受害人亲属而对血淋的事实,其承受的的痛苦可想而知,作为加害人由于没有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最终都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这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公平吗?当然不公平。对社会公平吗?肯定不公平。也许有人会说,这些未成年人是暴力影视作品和淫秽录像的受害人。对此我们不能否认,但他们行为的受害人就该命运多桀,就是命中注定吗?显然不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沿袭了近三十年前的规定,没有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作相应调整。众所周知,今天13岁的少年与三十年前的13岁少年,无论是生理发育,智力发育,知识水平,和辩控能力方面都已迥然不同。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今天的13岁少年已经长成了三十年前的小伙子,由于教育的普及,今天13岁的少年,已经成为了三十年前的有文化的人,由于生理发育的早熟,今天13岁的少年,会产生三十年前13岁少年不可能产生的性冲动,由于黄色书刊与淫秽光盘的传播,今天13岁少年会作出三十年前13岁少年不可能作出的性侵害。由于暴力影视作品的泛滥,今天13岁少年会成为三十年前13岁少年想像不出的古惑仔,随意拿刀砍杀。如此种种能够指望现行刑法解决问题吗?答案是由于现行刑法明确规定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上述种种无法解决。现行刑法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经成为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一大障碍和绊脚石。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缺陷

  现行刑法规定处于14周岁至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将某些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中的部分纳入其中,而将另一部分撇开,同时将某些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没有规定性质更为严重的绑架罪

  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以上,而故意杀人罪基本刑也是十年以上,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上,可见绑架罪的罪质不比故意杀人罪轻。而重伤害的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罪质较绑架罪轻,量刑亦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故意杀人和重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与故意杀人罪质相同,比重伤害罪质更为严重的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

  2、规定了强奸罪而没有规定拐卖妇女罪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对拐卖妇女罪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强奸罪的可能性较大,而实施拐卖妇女罪的可能性较小,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重罪轻刑,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首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虽然单独或者组织实施拐卖妇女的可能性不大,但参与拐卖妇女共同犯罪的并非没有。其次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只能按强奸罪定罪量刑,与刑法罪责刑相应的基本原则不符。因为强奸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拐卖妇女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见两者量刑差别甚大,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拐卖妇女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按照强奸罪量刑是三至十年,与本应适用的十年以上至无期,悬殊过大,罪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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