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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三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一、问题所在-改革开放下经济犯罪的主体

  1994年北京大学张文教授发表了题为《法人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他在文章开头中首先论述了中国的“市场经济与法人犯罪”,明确指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惩罚法人犯罪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犯罪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动因:第一,追求最大经济利益的需要。市场经济充分确认了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本位利益,并以此作为推动其经济活动的内在动力。法人为了获得最大利润,有时敢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在我国,所有制结构日益趋向多元化,不仅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大量涌现,而且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也在稳步进行,这便使得法人的自身利益变得十分明显。即便是单一的国有企业,由于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以及企业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而具有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本位利益,对利益的追求是企业的内在属性,当这种追求在手段上超出一定限度并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就必然产生法人犯罪。”(注:张文等:《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中国法学》1974年第1期,第57页。)

  这种观点很好地表述了伴随改革开放和引进市场经济而出现的中国法人犯罪问题的本质。对法人本位利益的追求会使犯罪发生,这是以行使国家授予的企业管理自主权,即在市场经济中行使有关生存的经营权力为基础的。这一论断是极其恰当的。

  从其背景来看,1986年制定的《中国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还有在1994年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中也规定“企业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等,也就是说在中国所固有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两权分离)条件下,企业经营权得到广泛承认。

  按照中国宪法前言所规定的,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条件下搞活社会主义经济,势必会引起经济改革与思想解放。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使私营企业得以生存。如果中国普遍成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那末同时应估计到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心的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经济犯罪的弊端也会发生。

  概观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史就会知道,伴随“所有与经营的分离”,经营权得以加强,使公司逐步地被董事等经营专家所垄断,而在弱肉强食的竞争中经营者若忘却经营伦理,就会使股份有限公司有成为“经济犯罪温床”的危险。

  为了正确地处理经济犯罪,必须要有首先承认法人犯罪能力并承认其组织活动可以处罚的违法性的理论,以及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抽象性保护法益的企业作为“抽象性危险犯”予以处罚的新理论。

  二、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关于对经济犯罪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在日本商法第499条中,规定了“对法人的罚则适用”,“发起人、 董事的特别背任罪”(第486条)、“危害公司财产罪”(第489条)、“使用虚假文书罪”(第490条)、“伪装缴纳股款罪”(第491条)、“发起人、董事等”(第493条第1项)所列者“为法人时,本章之罚则,对于为该行为的董事及其他执行业务的负责人或经理,亦得适用”。

  这一规定是以法人无知罪能力的刑法理为前提,在法人为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不处罚法人,而处罚作为事实上行为人的、具有董事身份的自然人,它就是规定处罚法人的所谓“两罚规定”。本来,商法第486条等条款均为有关身份犯的规定, 但是其具体行为的主体可以为法人,如第486条所规定的发起人。商法第499条是针对这种法人行为主体的情况,特别承认了法人的犯罪能力,而且规定把代替法人而实施事实行为的自然人作为处罚对象的所谓“代罚规定”。

  首先,概观日本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论战就会知道,其主要论点是围绕“两罚规定说”、“过失推定说”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而展开的。迄今为止,在日本有关法人犯罪能力的论战中,判例所采取的立场始终是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以《外汇管理法》(1933年)引进“两罚规定”为开端,对于法人业务的违法行为人确立了对“违法行为人”与“法人”两者进行处罚的方式。今天,在对法人进行处罚的法规中,“两罚规定”已经成为一个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在刑法典上并无法人处罚规定的日本,为围绕着法人组织能力的探讨,提供了唯一的实定法土壤。

  但是,虽然在“两罚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上,法人与违法行为的实行者均受到处罚,但仍留下一个问题,这就是并非违法行为实行者的法人负责人亦即其理事、董事,均未受到处罚。在判例上为解决这一问题,虽然在两罚规定下对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承认了作为营业方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存在无过失责任,但是到了1957年最高法院改变了过去的立场,而采取了“过失推定说”,主张只要营业主举证证明在从业人员的选任及监督上无过失,即可免除业务上的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如下:“两罚规定”“应该解释为乃是推定在行为者的选任、监督及防止其他违法行为上有未尽必要的注意的过失,因则在法律上理解为只要不能证明营业主已尽前述的注意,营业主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注:〔日〕日本最高法院判决,1965年3月26日,刑事判例集第19卷第2号第83页。)

  其后,在1965年的最高法院判例上,对于作为营业主的法人,也采用了“过失推定说”,而在后来的若干判例上,均沿袭了这一做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今的判例上,对于“两罚规定”中的营业主责任,已经肯定了基于“过失推定说”的“法人犯罪能力”。

  这些判例所采取的观点是,“两罚规定”为以法人代表人的意志与行为做媒介,就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人的行为责任”,而就非代表人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则规定了“法人监督责任”。这种观点是在如下立场上展开的:在“两罚规定”下营业主所负的义务,首先是一种防止、监督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制度上或者组织上的措施义务,其次则是一种注意、监督前述的措施是否有效发挥作用的措施义务;而这些措施义务的程度则依照该企业组织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判断。在这种见解中已经包含了从“营业主责任”向“组织体责任”过渡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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