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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三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4)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虚伪广告是欺诈广告。例如,食品卫生法所列的有关食品的“广告”是市场交易取得信赖的依据。损害这种依赖的危险行为则成为罪。这一依赖并不是抽象的,它因有虚伪或夸大广告这种具体侵害行为而受到侵犯。可以说,这无疑是破坏人们信赖的危险行为,因而属于侵害超个人法益的行为。因此,在使用群众可以看到的方法具体地进行虚假或夸大广告时,可以在当时判断其危险性。换言之,那些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虚假表示者因其虚假行为已使适当的交易、市场秩序受到损害,因而意味着其虚假行为的事实即在发生危险性阶段,则成为既遂。不得默许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有可能受到实际损害的行为,而应事先在其前一阶段通过处罚来使市场交易的适当性得到保护。这一在前一阶段介入的观点是鉴于法益的抽象性,不等待具体结果而谋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危险性的理论。

  这一旨在克服经济犯罪的抽象的危险犯概念以及在其前一阶段通过刑事介入予以制止的观点,是德国经济刑法学者古拉斯·迪得曼教授(klaus tiedemann)1969年提出的, 日本的小林敬义教授(高gāng@②法科大学)和韩国的张荣敏教授(梨花女子大学)等做了详细的介绍。

  但是,为处理经济犯罪而采用抽象的危险犯理论,也有扩大可罚性结果的危险,也就是说,由于引进抽象的危险犯概念使构成要件扩大,会导致刑事责任“过剩”的危险。因此,同时应当谋求防止这种危险的理论结构。为此,最重要的是必须以刑法的大原则即“罪行法定主义的彻底贯彻”与“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为前提,将“抑制对经济活动的刑事介入”作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原则予以确立。如何严格地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取决于如何能够调和“刑法谦抑原则”与“抽象的危险犯概念”这一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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