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德国现行刑法典与判例对法人犯罪皆持否定态度,但学术界对法人有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也已得到广泛承认。本文通过探讨德国法律制度对法人处罚规定的得失,指出法人犯罪肯定论虽然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和刑法理论的调和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应在从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础上,探讨合适有效的制裁体系。
「英文摘要」Both the contemporary German criminal law and cases hold a negative attitude to the legal person crime,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view of punishing the harmful action of legal personis widely accepted.Through studying the merits and defects of the German laws on punishing the legal person,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although the theory of admitting legal personcrime is gaining more and more support, it still has many defects that are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criminal law theory.On the basis of admitting the criminal ability of legal person, suitable and effecient punishment system should be sought.
「关 键 词」德国/法人/刑事责任
German/legal person/criminal responsibility
「 正 文 」
德国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明确持否定态度。刑法第14条中尽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注:第十四条(代理行为)
(1)以下列身份
1.法人代表机构或其成员
2.股份公司有代表权的股东,或
3.他人的法定代表人
而为代理行为的,如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被代理人具备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仍适用该法。
(2)受企业主或其他人
1.委托经营企业之一部,或
2.特别委托以自己的责任履行与企业主有关的义务。
根据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如法律以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企业主具备时,则对代理人仍适用该法。对事业的规定与第一项的企业相同。受相应的委托从事公务的,比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产生代表权或委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的, 仍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译文参见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但通说认为, 它不过是扩张自然人行为人范围,是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和法人的犯罪能力及法人处罚没有任何关系。学说上,尽管也有人主张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1], 但仅限于少数说而已。判例也以对法人科处刑事处罚和德国的社会伦理责任及刑罚的观念相冲突为由,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2].但是, 随着企业等法人团体在德国社会中作用的增大,必须对法人有害社会的行为科处某种制裁的观点在德国已获得广泛的承认。在此,成为问题的是,第一,法人等团体自身是否能成为行为者?团体负责任的场合,该责任是团体自身的责任,还是他人的责任?若是替他人负责任,岂不是违反责任主义吗?第二,团体的行为和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二者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第三,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对自然人和团体进行处罚,岂不是和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矛盾吗?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试对德国刑法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一、历史的展开
从经常引用的罗马法原则“法人不可能犯罪(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中可以看出,在当今的德国,对法人犯罪完全持否定态度。但是,刑事责任的对象仅限定于自然人的见解,并不能说是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刑法的自然归结。德国直到18世纪为止,也是承认对地方自治体及基尔特等团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进入19世纪初,随着君权势力的增大,法人等团体的活动受到限制,对其科处刑罚的政治的、现实的必要性降低,加之在理论上受康德的将刑罚和道义责任相连接的刑事责任观的影响,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见解逐渐占了上风[3].之后, 只有能承受道义谴责的自然人才是刑法的对象的见解处于支配地位。因此,到20世纪初,规定有对法人制裁的法规,已是寥寥可数。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之前。以下,按照通常的见解,以二战的结束为界,对德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展开情况作简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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