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1、 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
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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