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6万元人民币,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94万元人民币,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控辩意见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1996年2月7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作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张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裁判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6月16日作出?2001 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福顺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冀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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