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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4)
www.110.com 2010-07-14 15:57

  第二种观点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由自然人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实质合理性,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势必成为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驱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

  四、立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建议

  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

  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4、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5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4条第3款规定,载1996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

  7、参见陈兴良:《金融犯罪研究》, 载《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

  8、参见张玉勇等主编:《定罪量刑实用手册》(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650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2条第1款。

  10、参见金永熙等著:《贷款担保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11、参见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

  12、 参见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法学学刊》1998年第四期第60页。

  13、 参见薛瑞麟、丁天球:《论单位骗贷》,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37页。

  14 、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15、参见孙军工著:《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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