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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理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当前,金融犯罪日趋严重,其中贷款诈骗罪尤为突出。本文就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罪的三个实际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问题的解决能有所帮助。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说是个“老大难”问题,是因为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且不局限于贷款诈骗罪,在其他金融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中也同样存在。以往的有关司法解释曾经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基本思路是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具体规定典型的诈骗行为,以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原则上讲,只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否定这一点。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之所以感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的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忽视了这一点。如此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地特别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安全,进而同时有效地维持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没有不合理地加重贷款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合法经营,如果成功地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那么行为人当然不会获罪,相反会成为一个狡猾的“成功商人”,但是这种成功是建立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是行为人自己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将其置于这样一种危险的境地-要么成为“罪人”要么成为“成功者”。

  二、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其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行为;其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其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其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前叙四种行为方式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五种行为方式则是概括性的规定,为防遗漏立法者进行了“拉大网”式的描述。

  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司法人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具体认定时应当谨慎从事。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范围:

  1 .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例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 .获得担保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处分业已质押、抵押、担保的财产、有价证券等,导致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

  3 .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5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如何处理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反的意见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从理论上讲,一、法人制度也是保护个人利益和自由的制度设置,法律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意味着法人、单位对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一种庇护。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主观责任上的差异。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责任要明显低于犯罪的自然人个人。三、自然人个人可以为法人所控制和影响,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个人成为法人犯罪的具体实施者,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苦衷,俗话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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