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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www.110.com 2010-07-15 09:16

    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列举罪状的形式规定了贷款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对第五种方式立法采用了外延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的方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和界定这一方式成为认定的重要条件之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列举罪状的形式具体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包括:(1)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其中,前四种方式采用了明示方式,而第五种方式立法则采用了外延并不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的方式,作为立法者而言,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正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了本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中的认识差异。

    理论界针对贷款诈骗罪“其他方法”争论的焦点在于,立法对前四种行为方式规定中所体现的同一性,是否也对“其他方法”的界定具有限定作用。本罪前四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的同一性具体表现为:1.时空条件的同一性。前四种行为方式通常只能发生在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取得贷款之前。2.犯罪行为模式的同一性。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属于以虚假性陈述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的同一性。由于前四种明示行为方式的行为人在贷款申请阶段,以虚假性陈述为行为模式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故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必然产生于行为之前。那么,前四种行为的同一性,是否直接影响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模式的认识。

    ■贷款诈骗罪不应仅限于贷款合同签订中

    立法虽未对犯罪成立的时空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对具体行为描述的分析,可以自然得出其犯罪的时空条件限于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结论。但立法的明示性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也必须符合这一时空条件的限制,在理论界则存在较大分歧。肯定说认为,贷款诈骗罪之成立,必须发生在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本罪要求在客观上有因欺诈使得金融机构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这一要件。此处的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之类的行为,不能视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该观点认为,如果对“其他方法”不作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无限扩大,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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