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罪名解读 > 合同诈骗罪 >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4 18:18

 合同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合同诈骗中存在的一 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都能成为合同 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 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问题。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2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 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2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注: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犯罪案件极其少见,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 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

    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当是 没有疑义的。因为这类财产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骗取了有 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 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 究。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 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注: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之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注:如1992年12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包括重要技术成果。)应该说,在1979年刑法对知识产权 保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专有技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过去也有论者指出,对于非法占有企业技术成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比较适当的。(注:王作富、韩耀元:“论侵占罪”,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也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 罪论处。因此,专有技术已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注:欧阳涛等:《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页;张穹主编:《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大地出版社1 989年版,第331页。)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页。)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当然这并不是出于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因为行为人无权占有该项财物。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 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润就越高。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持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同样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 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为此,《解释》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处罚上仍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注: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35—236 页。)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有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 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签订合同之前,即犯罪主体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情况。(注:李卫红、王广兴: “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按照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犯罪分子先有确定一定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心理活动,然后在犯罪目的的支配下,着手准备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因而是犯罪目的的确立先于犯罪手段的选择。目的相同,选择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犯罪就会不同;犯罪手段一样,目的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一样。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是先有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进而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达到诈骗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 ”,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违背了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此其一。其二,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一方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并未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行为人既无诈骗故意,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而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即合法、有效地成立,行为人有从合同对方当事人处取得合同项下财物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再生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到期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如果非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自己生产经营不善或第三人的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根本就没有作出任何努力,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同时对所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又不承担偿还责任,甚至还逃匿或者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挥霍、隐匿的,也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仅仅是为了能够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经济利益,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采取了 欺骗的手段,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仅为直接故意,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对此也有分歧,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积极的选择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 年第1期。)肯定论者则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间接故意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报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实际是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上述分歧在普通诈骗罪中同样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即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产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在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注:王宗光:“诈骗罪主观要件新探”,载《法学》1997年第2期。)有论者针对合同诈骗行为也指出,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两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据此,论者提出,为解决法律规定和传统理论现实的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理论上也承认间接故意诈骗存在的现实,只要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便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注:陈瑞林:“合同诈骗罪故意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 9年第2期。)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论的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看都是站不住脚的,而建议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张也并不可取。正如否定论者所指出的,肯定论的观点至少有两个不当之处。其一,它忽略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及其产生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即为合法,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目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误将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当作合同诈骗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将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约、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才发生的结果,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他只可能是希望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是放任,因而已具备了合同诈骗直接故意的一个因素。如果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已经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其放任态度针对的不可能再是占有财物,只可能是合同履行与否。这种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既不是犯罪故意,更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如果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此财产,其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已具有了非法的性质,就此时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而言,其主观内容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肯定论者正是对此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而导致了其错误的观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