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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而行贿如何定罪
www.110.com 2010-07-15 09:11

 「案情」曹元鹏系某镇卫生院院长,该院临时工王建胜在为曹开车,与曹关系密切。2002年10月,王建胜离开卫生院后与张杰伟一起开始盗窃汽车。曹元鹏在工作中结识该镇派出所所长李国强后,两人交往甚密。2002年11月5日,派出所民警在夜巡过程中发现凌晨1时许王建胜与张杰伟一起在驾驶一辆无牌照汽车,且从二人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了螺丝刀、8把汽车钥匙、铁丝等物。在盘问过程中,王建胜借口家中母亲生病离开现场。张杰伟连同汽车则被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王建胜回家后,当夜即打电话给曹元鹏,告知其因汽车来路不正张杰伟和汽车被镇派出所带回审查的事实,要求曹帮忙将张杰伟和汽车“搞”出来,并承诺这其中需要的“费用”由王提供。曹元鹏表示可以帮忙。第二天早上,王建胜将人民币5万元送至曹家。当天下午,曹元鹏到派出所找到李国强,说明来意后将5万元现金送给了李。11月7日,张杰伟和汽车被派出所放出。

  「分歧意见」曹元鹏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元鹏的行为构成。王建胜为了使自己和张杰伟免受刑事处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万元贿赂,曹元鹏在明知王建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带了5万元贿赂款给李国强,可见,其对王建胜向李国强行贿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 用,应按照共犯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元鹏的行为构成。曹元鹏在王建胜这个行贿人与李国强这个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从而最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介绍贿赂罪对曹的行为定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介绍行贿人或者行贿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客观上是对行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之间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笔者认为,行贿罪的行为人,在整个行贿过程中,无论实施的是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必须是为了谋取自己或者几个行贿罪共犯共同的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行为,他只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他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曹元鹏是知道张杰伟和汽车被带到派出所审查的原因的,他也清楚王建胜要求其贿赂的原因是为了让派出所所长李国强放弃职责,从而使王、张二人可以逃避刑事处罚。虽然曹元鹏的这些行为具有行贿罪的某些特征,但从实质上看,曹元鹏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王建胜的利益,他所送的5万元现金也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请托人王建胜提供的贿赂款。曹元鹏将王建胜行贿的目的传递给受贿人李国强,并根据王建胜的要求将5万元贿赂款送给李,只不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了介绍、撮合的作用,他拿请托人王建胜的钱给李国强,正是他介绍贿赂的客观表现。这些行为在王建胜和李国强之间架起的一座桥梁,如果没有曹元鹏的行为,王建胜的行贿行为和李国强的受贿行为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曹元鹏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本案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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