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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期货犯罪立法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15 09:55

  三、几点立法建议

  1.对于同证券犯罪手段、形成相类似的期货犯罪行为和活动可以在新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加以扩充性规范。具体做法是从第180条开始把“证券交易”这一概念延伸变为“证券、 期货交易”,把“证券机构”概念延伸为“证券、期货机构”。

  2.对于期货内部交易行为可以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加以规范,可以新增加一个条款即“严禁内部期货管理机构和期货交易所的成员或雇员和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严禁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作出获利许诺或承诺或以其它欺骗方式诱使客户投资,或不经客户允许擅自决定买卖;以及故意或疏忽大意错误执行指令,或进行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活动。

  3.对于利用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具体的行为可在第五节中加以扩充性规范,内容涉及:没有取得期货所会员资格而代理客户从事该交易所的期货商品交易;骗取期货保证金、开户资金;用虚假手段编造、复制期货商品及其价格趋势的行为等。可单设一个条款或加在第193条当中。

  4.对利用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参与期货投机交易、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以在第三章第二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66条中或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单设条款加以规范。

  「参考文献」

  [1]  储怀植,梁根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J]。中国法学,1997,(2)。

  [2]  杨惠旭。国际金融[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

  [3]  陈兴良。刑法分则的一般理论。

  [4]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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