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辩护词 > 其他刑事辩护词 >
陆--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案情简介: 私刻公章伪造商函,刘念国和陆--两被告将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存入银行的1000万元挪用。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刘念国犯判处无期徒刑,判处陆--10年有期徒刑。

  据了解,刘念国身为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公司总经理时,欲从中国银行合肥市高新技术支行贷款,但须先拉一笔存款方可贷款。刘便与陆--通过关系与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达成协议,交投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行某分理处。随后,刘和陆密谋通过伪造交投公司印鉴章、取款凭条,分两次将1000万存款全部转到国瑞公司账户,并全部支解完毕。去年12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的一审。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作案的事实 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念国和陆--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念国都极力否认曾与陆--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念国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念国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陆--如何与他们协商?刘念国“让陆--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与刘念国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念国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念国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念国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念国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念国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念国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念国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供述曾与刘念国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陆--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念国再次持由被告人陆--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念国的口供,而刘念国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念国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念国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念国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念国贷款是出于与刘念国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