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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建议修改破坏选举罪的刑法规定
www.110.com 2010-07-15 10:00

  1998年我国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但近几年在村委会的选举中,买卖、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贿选等破坏正常选举活动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对这些破坏行为的处理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选举无效、治安处罚等处理方式,没有进行刑事追究的规定,我国规定的所称“选举”不包括村委会的选举,明显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打击力度不够。

  大河网讯 1998年我国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但近几年在村委会的选举中,买卖、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贿选等破坏正常选举活动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对这些破坏行为的处理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了选举无效、治安处罚等处理方式,没有进行刑事追究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所称“选举”不包括村委会的选举,明显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打击力度不够。因此,滑县法院建议应当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纳入刑事调整范围规定为,理由如下:

  一是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基层治安、促进农村物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村委会成员在协助当地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一方面,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根本,如果不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给予有力打击,就难以保护村委会选举依法正常进行,也必然影响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村委会是党在基层执政的基础,如果不能保证村委会选举有序进行,基层群众的意愿得不到真实体现,将会导致我国的执政之基不牢,影响农民对党的信任与支持。

  二是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村委会选举是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它是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体现,破坏选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基本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因而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中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是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农村是我国社会的基础,没有农村的民主和法治,我国的民主法治社会是无法建立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选举,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最重要的措施,应当以的方法来加以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确保这项民主制度不受破坏,以维护村委会选举的严肃性,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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