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赞同后一种意见,股权式公司中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应当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不包括股东财产权。首先,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归公司所有,股东与公司间完全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存在所有权关系,尽管公司财产的损益最终由股东个人承担,但是,股东权益是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来实现。其次,股权式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以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对外进行公示,公司的公示力与公信力是其进行正常诚信的市场行为的基础与前提,因此,股权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只能理解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除侵犯财产所有权以外,还侵犯了业务行为中的诚信原则,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无论是“个人公司”还是“家族公司”,其进行市场行为的基础也只是公司的法人财产而不是股东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某的丈夫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实际上由其丈夫一人行使,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所谓的“一人公司”,但是李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同样是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不是其丈夫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或家庭财产所有权。
(二)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职务侵占罪属于中的取得罪,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271条也明确规定了只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不是客观行为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人依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占有公司财物是合法的,但是其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是非法的。其次,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或其家庭财产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股东个人财产或其家庭财产的目的,不能将二者等同。如果行为人确实自始至终认为自己只是在侵占股东个人或家庭的财产,没有意识到其侵占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则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有行为人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其客观上的侵占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于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只有通过已查清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推定。实践中,据以推定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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