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6日,嫌疑人唐某到韦应德厂房找到打工仔李泽生,以李说了自己的“空话”,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为由,用准备好的木棒威胁李,要李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并打电话叫来了两同伙到场。李泽生先未同意,后唐某和同伙将李拖至屋内并踢了李一脚,李泽生只好与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因李泽生身上未带现金,就向韦应德借了1500元现金交给唐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的是。理由是唐某是因为李泽生确实说了他的空话才借机找他索要钱财的,敲诈勒索罪中也不排除使用暴力,况且本案中唐某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但暴力十分轻微,因此定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唐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健康权,并且唐某是当场取得了财物。因此,唐某的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是两种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通常,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都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这是两罪的共同之处。
对于本案,笔者赞成第二种说法,即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必须根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关系上的不同来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就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就是抢劫罪;而若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一个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然后在另一时间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首先勒索财物,被害人如不交付,则在另一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这种情况就是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唐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当场取得了财物。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敲诈勒索罪则一般不是当场取得财物。
第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突出的特点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被害人如不答应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行为人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效果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且取得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威的特点是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达到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继而交出财物的效果,且通常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往往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而事后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李泽生可以说已经没有选择的余地,在三个人的威胁和暴力下没有反抗的可能性,虽然暴力的程度并不大,但足以让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受害人迫于巨大的压力,最后以交付2000元现金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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