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张某在某国家机关任职,刘某有求于他的职务行为,给张某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张某答应给刘办事,但因故未办成,刘某见事未办成,就要求张某退还好处费。张某拒不退还,并威胁刘某如果再来要钱就告其行贿。
法院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张某因故未办成事,没有为刘某谋取到利益,不构成;其后又以非法占有刘某的5万元钱为目的,以告发刘某的方法要挟刘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刘某送来的5万元好处费并答应给其办事。这一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后来,张某因故没有将事办成,在刘某向其索要钱财时,主观上又以非法占有这5万元钱为目的,以刘再来索要就告发他为手段,要挟刘某,客观上实际占有了刘某的财物,又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不宜另作为独立的一罪处理。
一、收受贿赂后即使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也构成受贿罪。
根据《》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是说,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者,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构成;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
这里,应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意见认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到谋取一定利益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不但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原意,而且给实践中那些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人授以口实。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而,《刑法》根据收受贿赂的方式将其界定为索取财物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但据上述意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除了确实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况外,不管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没有谋取到现实利益,均可以说成或制造成没有谋取利益的状况。这样,就为那些非法收受财物并答应为他人办事,但未办成或已着手办事但还没有办成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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