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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绑架事实“索财”,诈骗还是敲诈
www.110.com 2010-07-15 10:05

 2003年12月3日章某、龚某某因手头拮据,即商量如何弄钱。章某提出以假装绑架其女友周某为名,向周某父亲被害人周某某勒索钱财。龚某某表示同意。当晚周某亦表示配合。次日下午,章某让周某下课后一直呆在其出租房内,其和龚某某二人乘车至某市某区南门广场。章龚二人 用一IC卡电话拔打被害人的手机,并对被害人说:“你是周某某吗?你女儿在我们手上,我们是求财的,你准备好20万元现金,一小时后再打电话给你。不准报警。”接着二人陆续走到多处IC卡电话亭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赶紧凑齐20万元赎金,不准其报警,他们可以保证周某的安全。章龚二人在得知被害人凑齐了3万元人民币时,告诉被害人用一黑包装好3万元人民币在某医院门口等,他们会派人来取。后章龚二人因害怕取钱未果。章龚二人返回章的出租房,又商量让被害人送钱到该区地偏人稀的全球通大厦门口。章某将IC卡和写有被害人手机号码的纸条交给龚某某,并和周某一起告诉其被害人的相貌特征。之后龚某某用IC卡打电话告诉被害人到滨江大道全球通大厦门口交钱。当龚某某赶至大厦门口,见一相貌与被害人相符的男子后,即开口叫周某某的名字,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龚、周的行为应定为。理由是:章、龚、周三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谎称绑架了其女儿,要被害人主动交出钱财。因该种潜在的危险是不存在,不可能进行并从而实现的,不具备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客观要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章、龚、周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章、龚、周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勒索钱财。本案中章、龚、周以敲诈为目的,以诈骗为手段实施的行为,所以应该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即敲诈勒索罪处置。

  第三种观点认为章、龚、周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不属于牵连犯。这种观点认为,章、龚、周布置骗局,其实质是为自己的敲诈行为创造条件,并最终实施了敲诈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诈骗罪和敲诈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将财物“自愿地”交出。后者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即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等等。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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