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此种情形所包含的两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是构成牵连犯的第三个要件。前述第二种观点中,将牵连关系理解为直接的密切联系,并认为"所谓直接的密切联系,就是在牵连犯罪中其采用的方法必须是实现犯罪目的所必要的方法,如果不采用这种方法,其犯罪目的就无法实现。犯罪目的与结果行为的直接密切联系则指,某一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就是在被这种观点赞同者认为是"典型的牵连犯罪形态"——为诈骗银行钱财而伪造公文印章行为中,其方法行为——伪造公文印章,也不是诈骗银行钱财所必须采用方法。所谓牵连关系,应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者结果与目的的内在联系,亦即行为人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一般说来,牵连关系体现为牵连犯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牵连犯的本罪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是主行为;而他罪行为是依附于本罪行为的,是从行为。根据他罪行为对本罪行为的依附方式,从行为又可以分为方法性从行为和结果性从行为。前者是为便利本罪行为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后者是为了维护和强化本罪行为业已实现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牵连犯的数行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内在一致性的集中体现是其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说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是其内在一致性的基本内核,它决定着数行为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反过来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①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中,两行为正是具有这样的一种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即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属于方法行为,二者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绝对采用"从一重处断"或者数罪并罚都是片面的。如果刑法规定对某一牵连犯以数罪论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刑法规定对某一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就应从一重处断(如现行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因此,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由于刑法未作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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