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客观要件解析(2)
www.110.com 2010-07-15 11:20
(4)冒充的程度。行为人实行冒充行为,并不要求其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向被欺骗一方充分表明,只要客观上行为人向他人表明的身份与行为人实际的身份不一致,就足以构成冒充。但应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冒充行为的,如果其冒充的是与自己的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工作单位等相同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那么,只有他向被欺骗一方表明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特点时,才能构成冒充。 二、招摇撞骗的含义
招摇撞骗的本义是“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进行诈骗”。在刑法上,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行为的多样性。就是说一般都是在多处多次进行这种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再一个是招摇撞骗结果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单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还影响或者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还可以是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可以不认为是。笔者认为,虽然从实践中看,招摇撞骗行为具有行为的多样性和结果的多样性,但对此不可作绝对的理解,也不宜认为仅有一次招摇撞骗行为的,该行为就一概不能构成犯罪。而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招摇撞骗行为的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为,刑法设立本罪的意旨,在于以刑法的手段惩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并侵犯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里,刑法考虑的是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而不是行为的多处多样性和结果的多样性。简而言之,即便行为人只实行了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行为,如果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也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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