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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3)、在主观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侵占龙鼎公司1800万元的主观故意

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对被告人从龙鼎公司开出两张汇票周转有两种说法:

一是被告人在龙鼎公司开出了1800万元的汇票,要汇到汕头市雅佳琪商行帐户上为该商行提供资信证明,从而赚取30万元的利润。被告人没有侵占的故意。 这种说法比较可信。有张波、李欣的证言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都证明被告人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曾主动打电话给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老板张波、李欣夫妇通报此事。对于一个做过十年财务工作的人来讲,如果被告人想携款逃跑,就不会到处张扬此事,更不会在没有拿到钱时就主动向利益相关人主动通报;如果被告人想携款潜逃,就不会带汇票出走,因为汇票只是一张权利凭证,必须经过合法的方式才能提取现金;如果被告人想携款潜逃,就不会开汇票到汕头周转,因为在北京把钱提出来逃跑更方便,根本不需要任何人帮忙,不用给任何人分钱;如果被告人想侵占,甚至根本没有必要成立龙鼎公司,因为在此前,已经有1210万元进他的账。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侵占的故意。

另一种说法是:被告人想通过雅佳琪商行把1800万元中的360万元提出来,根据约定给同案梁康、王志广、张锋铄等人260万元,自己留100万元,剩下的打到北京樊晶晶律师那里做生意。支持种说法的证据是被告人曾经有过这样的供述。这种说法的可信度较低。因为:首先,这个供述被告人多有反复(被告人初次作出该供述是在2005年10月19日在拘留所内被殴打之后),其当庭也不认可。其次,梁康、张锋铄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与他们之间没有关于这1800万元的任何约定,他们认为金X正常做生意,参与解付汇票只是帮朋友的忙,没有什么报酬;樊晶晶的证言都证明樊晶晶没有公司,也没有做生意,不知道被告人要给其汇款的任何情况。王志广没有到案。这些证据都说明这种说法是缺少依据的。

综合分析来看,证明被告人没有侵占龙鼎公司1800万元故意的证据比证明有侵占故意的证据多,证明没有侵占故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比证明有侵占故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我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侵占的故意。

(4)在客观上,没有证据确切证明被告人有侵占龙鼎公司1800万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从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拿了1810万元,是经过两个公司同意借出来的,有借款单、苏并州、许元路等人的证言为证。该借款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拿借来的1810万元成立龙鼎公司,把自己注册成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也不违法,有北京市海淀区工商档案为证。被告人作为龙鼎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龙鼎公司的名义开出1800万元的汇票,为汕头市雅佳琪商行提供资信证明的行为也是职权范围内的事。这些行为都与侵占无关。张波等人冻结龙鼎公司的汇票后,被告人通过律师以合法的方式解冻汇票,这些行为也和侵占行为无关。被告人给樊晶晶律师费多少,汕头市雅佳琪商行是真是假(被告人不知情),这些和被告人是否侵占龙鼎公司资金更没有必然联系。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侵占龙鼎公司的资金也证据不足。

三、公诉人的指控多有不实之处和错误认识

1、起诉书的指控不实之处

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拿过许向众的钱,借款单也证明被告人注册龙鼎公司的1810万元全部是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借的:一笔是1210万元,一笔是60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何来“许向众的人民币10万元也被金X以其个人出资划入龙鼎公司的入资专户”?

其二、1810万元是被告人借的,有权利自由调动使用,不存在“私自划转资金”。龙鼎公司是被告人创立的,不存在“非法改变了龙鼎公司的股东结构”。改变的前提是既有存在,没有既有存在何来改变,更谈不上非法改变。

其三、龙鼎公司全部由金X借款出资,被告人成立龙鼎公司之后没有聘用任何人,龙鼎公司实际只有金X一人。而公诉人指控称:“公司发现了金X侵占资金的行为,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向委托付款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金X兑付汇票未能得逞。”这里的公司指哪个公司?龙鼎公司吗?谁代表龙鼎公司发现了金X的侵占行为?谁代表公司控告了金X?除了金X,没有人能以合法的身份代表龙鼎公司。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吗?这两个公司只是龙鼎公司的股东的债权人,更没有权利直接干涉龙鼎公司的事务。如果它们假龙鼎公司之名,其行为是违法的。

其四:事实上1810万元直到案发时一直在龙鼎公司。对本案尤为关键的重要事实,起诉书却只字未提。

2、公诉人指控中的认识误区

第一个误区:公诉人认为金X从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借款1810万元成立龙鼎公司,没有按照两公司的要求把两公司注册为龙鼎公司的股东,则金X对两公司负1810万元的借款债务,其所成立的龙鼎公司也应当归两公司所有。概括来说就是,对借款用途有约定的借款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使用所借的钱,所获得的权益还应当归出借人所有。例如:单位借钱给员工为单位购置办公用品,回来报销冲借款帐。如果员工没有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而是为自己购买了生活用品或其他权益,则员工对单位负借款债务,并且其所购生活用品或其他权益归单位所有。这是违背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借款人借款开办公司,债权人只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对债务人所开办的公司经营权及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权利。

第二个误区: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用借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的钱成立龙鼎公司,如果对龙鼎公司的资金使用不当,就有侵占的嫌疑,或者构成职务侵占罪。概括来说就是,借款人如果用借款开办公司,对公司的资金使用不当就是职务侵占罪。这是对公司法和职务侵占罪的根本性的错误认识。

第三个认识误区:公诉人认为汇票就是资金。被告人拿了龙鼎公司的汇票,并作了收款人为汕头市雅佳琪商行的背书就是侵占了龙鼎公司的资金,尽管公诉人也当庭认可这1800万元一直在龙鼎公司帐上从来没有动过。这是对汇票的法律内涵的错误理解。汇票和房产证是同一种性质的权利凭证,当它被赋予一定意义,并经过严格的银行程序才能和资金等同。汇票可以被挂失、公示催告,丢失了可以补办,现金不能。汇票不等同于资金,就像房产证和房子是两回事。

四、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有多处违法情节,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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