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170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案件。根据“两高三部一委”联合规定第4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重婚案;③遗弃案;④妨害通信自由案;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谓的自诉转案件。关于此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进行告诉的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诉或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时应怎么办?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在查明被害人没有受到强制、威吓而是出于自主要求撤诉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同意,该撤案的撤案,该不诉的不诉。理由是:
一、尽管此类案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加入诉讼,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自诉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应仍具有刑事撤诉权、和解权和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调解权,以利于被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权。国家只能在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时,对其进行干预从而帮助被害人,而不是完全代替被害人行使全部的诉权。当被害人有能力自救时,应把诉权归还给他。
二、此类案件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的刑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可罚性不大,允许当事人和解可以减少诉累。轻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等8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并不大,在犯罪过程中即便实施了一些伤害行为,暴力强度也较底,损害程度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可罚性相对不大。如果让这些案件进入公诉程序而不允许通过和解分流,大量的案件将进入诉讼全过程,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就必须按按部就班的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行使各自职能,以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备合法,这样,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三、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大多相互认识,而且案情简单,对象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因琐事或一时冲动而引起纠纷,并且可能具有某种社会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等,就决定了这类案件被害人只想以要求司法机关介入来达到多向犯罪嫌疑人方要求赔偿或排除妨害自身行使权利的目的,并非非要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不可。如果不同意他们和解,势必会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没有真正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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