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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朝: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
www.110.com 2010-07-08 10:22

  摘 要 轻伤害案件应尽可能地通过程序解决, 在加害人、伤害原因不清的情况下, 由公安机关管辖。在处理可以和调结案, 在使用强制措施时要掌握时机和手段。

  关键词 轻伤害案件; 自诉; ; 管辖; 强制措施

  本文所指的轻伤害案件, 是《》第234 条第1 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 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经鉴定达到轻伤程度的案件。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此类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 但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绝大部分案件的发生, 都是因为一定的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 如果处理不好, 就会使矛盾激化。笔者对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公诉处理中几个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谈点看法, 供参考。

  一、轻伤害案件的刑事自诉与公诉效益之比较

  据统计, 2001 年河南省公安机关共办理(破获) 刑事案件92360 起, 其中伤害案件11563 起,占1215 % , 仅次于盗窃案件, 位居第二, 有的县伤害案件占刑事案件的30 %多, 而其中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这些案件如果处理不好, 容易加深社会矛盾, 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对轻伤害案件, 如果完全由公安机关立案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不但时间长, 而且给本来就紧张的警力, 增加更大的负担,社会效果也不好。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为刑事自诉案件, 确立刑事自诉制度, 至少有以下优越性: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方法简便,节省诉讼时间。由于公诉案件, 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至少需要一至两个月, 多者可能需要半年或者更长时间。而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因此, 自诉案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

  二是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减少了很大工作量, 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 因果关系明确, 当事人完全可以举证加以证明, 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按公诉程序办理, 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移送审查起诉, 有的还要采取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要审查起诉, 出庭支持公诉, 有的还要审查批准。在公安环节, 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侦查措施、调查取证, 到移送审查起诉, 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 还要复议、复核等, 即使不包括司法鉴定占用的时间, 一个轻伤害案件的工作, 两个民警至少需要8 个工作日才能完成。同时, 在检察环节, 审查批准逮捕、核实证据、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 也需要大量的时间和检察官, 因此, 对轻伤害案件实行自诉, 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减少了大量的工作, 使其能够腾出宝贵的时间作好其他更重要的工作。

  三是结案的方式灵活, 能够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结案, 使本来积怨不深、矛盾不大的当事人和好如初, 有效地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 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治安的稳定。四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 可以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指控和证明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互相辩论, 双方可以进行和解。在这些诉讼活动过程中, 双方都要被迫学习有关法律知识, 同时, 也使旁听群众明辨是非, 明白有关法律规定, 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因此, 将轻伤害案件列入刑事自诉案件, 非常正确, 并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将那些应该自诉的案件都能够通过自诉程序解决。

  二、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公诉管辖

  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 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其原因, 除了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关人,能够立即解心头之恨, 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能够及时达成和解协议, 一些公安机关也确实存在借用压力促成和解, 误导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因以外, 还有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 在执行中产生了异议。由于1979 年12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 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原告和被告, 因果关系清楚, 不需要侦查的”, 在实践中, 人民法院往往以因果关系不清楚需要侦查为由不予受理。1998 年1 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将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规定: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实践中, 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的“受理”理解不一致, 有的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 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受理。加之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 受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 就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出了现场, 就视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 受害人就没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按照自诉案件提起诉讼, 即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条件, 再向人民法院移送, 人民法院也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由不予接受, 因此, 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少按照自诉案件处理。

  二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条件难以掌握, 具体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由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动权在被害人, 加之《刑事诉讼法》还规定: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 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按撤诉处理。”因此, 受害人即使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而不想通过自诉解决问题, 就可以讲自己没有掌握证据, 或者怕麻烦而不收集证据、不举证, 完全依靠司法机关; 但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该案, 在控告公安机关不处理或不及时处理时, 被害人又可以列出大量证据证明被某人打伤。因此, 建议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认识上达成一致, 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 应当进行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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